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温县建筑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x.40元,并承担从200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判决。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红光和被上诉人温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温县太极武术馆于1989年5月1日开始施工,1992年8月15日建成使用,原属温县人民政府下属事业单位。温县建筑公司在太极武术馆施工14项工程。1993年7月26日由温县太极武术馆、温县计委、温县国资局、温县财政局共同对温县建筑公司施工项目及相关费用核定为x.04元,余欠温县建筑公司x.40元。2001年太极武术馆划归省旅游局变更为国有企业,2005年6月经省旅游局批准温县太极武术馆进行改制,债权债务由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5年6月6日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同年7月18日注销温县太极武术馆。在资产移交的评估报告中,再次对太极武术馆所欠温县建筑公司工程款x.40元作了确认。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接收资产后,未对所欠温县建筑公司工程款作出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温县太极武术馆经省旅游局批准改制为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接收了原太极武术馆的资产,理应承担原太极武术馆的债务,温县建筑公司要求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欠工程款,并承担太极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后的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县建筑公司工程款x.40元,并承担从2005年6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支付工程款x.40元没有事实依据。要确认债权债务的存在,应提供相应的合同及对方出具的债权凭证,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以上相关证据,仅提供一份会计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没有双方签章认可的“温县太极拳演武厅群体工程决算书”,该资产评估报告及工程决算书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凭证。即使认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确实存在,那么其主张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温县太极武术馆自交付使用至今已是十六年之久,不论是原武术馆还是由原武术馆改制而来的我公司,从未见到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温县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未超诉讼时效,应予维持。
根据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温县建筑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温县建筑公司要求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评估报告书仅对上诉人作为咨询服务,被上诉人提供了93年的决算书,2008年才起诉,武术馆1992年交付使用至今,从未见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2008年之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武术馆和太极公司主张过权利,没有时效中断证据。温县建筑公司称欠工程款客观事实存在,决算书加盖有武术馆印章,93年决算,但决算报告一直未正式送达我方,武术馆体制不断变化,我们不断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接收债权债务的清理,未见在报纸上发布清理公告,也未向债权人送达通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温县建筑公司为原温县太极武术馆施工以及原温县太极武术馆欠温县建筑公司工程款x.40元,有加盖温县太极武术馆公章的《温县太极拳演武厅群体工程决算书》和《温县太极武术馆资产评估报告书》为证,应予认定。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称要确认债权债务的存在,应提供相应的合同及对方出具的债权凭证,以及资产评估报告及工程决算书不能作为主张债权凭证的理由趋于片面,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温县建筑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过债权,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应证据,故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温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7222元,邮寄费80元;二审诉讼费7222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均由温县建筑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用暂由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垫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光祖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张红卫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