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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略)包屯镇洼刘某政村593名村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95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女,1950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略)“148”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包屯镇X村X名村民。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1961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1952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刘某丙,男,1950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刘某丁,男,1944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略)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略)包屯镇X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廉某某,(略)包屯镇政府指派临时主持村委工作。

上诉人赵某某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上诉人(略)包屯镇X村X名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刘某丁、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29日,洼刘某委召开15名党员代表会议,村X村道路凸凹不平,阴天下雨,积水严重,无法过人过车的现状,决定通过解除原苹果园土地的承包合同,采取重新一次性发包形式,筹建修路资金,向党员代表征求意见。到会的15名党员代表同意筹集资金,用于硬化本村X路。2007年5月26日,洼刘某政村班子成员刘某武、刘某会、刘某法共同研究拟定了意见方案。方案中显示:“本村的400亩原苹果园地,解除现有承包户的承包合同,在原承包年限基础上,延长承包年限,一次性交费,公开另行发包,数日内在村里数次公开广播,凡是本村的农户,无论任何人,都有权参加竞争承包,承包年限及承包金额,由竞争承包户自己写出申请来定。根据修路资金的需要,承包年限必须在20年以上,最终决定谁来承包。方案规定以下条件:1、为使竞争承包工作达到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此竞争条件,由村委人员共同研究,确定承包人;2、同样的承包金额,谁承包的年限多,就有谁来承包;3、同样的承包年限,谁承包的金额高,就由谁来承包;4、为使修路资金一次性筹集到位,承包地亩数少的农户不列入竞争承包对象;5、确定谁承包签订合同时,必须将全部承包金先扣除100万元,待接收地时,再定其余的承包金作为预付金,用于赔偿原承包户的违约金。预付金支付后,不允许出尔反尔,否则,预付金概不退回;6、合同签订后,无论自己耕种或转包他人,村委概不干涉。但是,必须在10月20日前,村委将原承包地腾出白茬后,将剩余的100万元一次性交齐。否则,由参加竞争者,根据条件依次类推。”

其间,村委曾对原承包户解除合同事宜出具征求意见书。征求意见书显示:“根据村委研究,准备将原承包合同解除,改为延长承包年限,降低承包金额,一次行交费,另行发包。经协商后,愿意解除原合同,领取村委违约赔偿金的原承包户请签名。”其中,有45户原承包户同意解除合同,领取赔偿金。另外,针对土地发包事宜,村委又向未承包地的农户出具了征求意见书。意见书上显示:“为充分准备村X路资金,确保修路一次成功,村委再次征求未承包地农户意见,在原承包地年限基础上,延长承包年限,降低承包金额,一次行交费,公开另行发包。你们是否同意,请签名并发表意见。”未承包地的农户中,其中112户在意见书上签名,同意发包意见。

2007年5月-7月间,本村先后有6名村民提交了竞标申请。其中:赵某某(本案第三人)于5月29日申请,竞标价每年每亩200元,承包期20年;5月31日,刘某安申请,标价200元,承包期15年;6月1日,刘某明申请,标价200元,承包期10年;6月1日,刘某生申请,标价200元,承包期10年;7月1日,刘某峰申请,标价150元,承包期15年;7月22日,刘某选申请,标价260元,承包期10年,竞包面积60亩。根据发包条件,村委选定第三人赵某某中标。2007年9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村委)将位于本村村西、斜河以西及村南共400亩土地(不含道路等设施占地)发包给乙方(第三人)从事生产经营;2、承包期20年,承包面积400亩;3、承包款每年每亩200元,共计160万元,分两次付清。2007年10月1日付款60万元;2007年10月20日付清余款100万元。甲方必须于2007年10月20日前将土地腾出白茬地,连同附属设施向乙方交付。否则,视为甲方违约;4、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否则,由违约方除向对方支付承包款损失外,还要支付承包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2007年10月3日,第三人赵某某向村委支付首期承包款x元。被告用于赔偿原承包户67户的违约金,共计x元。村委按约定将土地交付。第三人于11月20日实施播种时,遭到洼刘某民的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并发生群众上访事件。事情发生后,包屯镇镇府立即介入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为防止双方纠纷造成土地搁荒,经包屯镇政府分别与双方协商,2007年11月20日,包屯镇政府分别与第三人、村委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涉案土地暂由包屯镇镇府代为播种,费用由镇政府垫付,待纠纷解决后,具体费用再作处理。

原审认为,针对包屯镇X村X名村民启动本案诉讼问题,被告提交本村X户296名成人村民的户主证言,证明原告成员中部分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质证审查中,原告针对81户户主证言,又提供其中54户159名成年村民的户主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该159人自愿参加诉讼,经过庭审质证审查,该159名村民又出具证明,愿意参加本次诉讼,故依法认定上述村民参加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审查程序结束前,原告成员中,没有村民向本院反映不愿意参加诉讼,故被告就主体方面的异议,不予采信。依据庭审审查的结果,原告诉讼成员中,扣除32户82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之外,其余511名村民成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的半数以上村民启动本次诉讼的案件,依法认定洼刘某政村X名村民启动本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效力,洼刘某政村X村内公路修建资金问题,解除了原苹果园地承包合同。另延长土地承包期限,一次性收取承包金,重新进行公开发包。虽然这些方案向多数村民征求了意见,并具体实施,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村委制定的土地承包方案中的具体内容、实施形式等具体事项确已通过有关程序,全面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征得多数村民同意。因此,村委制定的承包方案在具体确认、实施、签订程序方面存在一定瑕疵,确有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情形存在。村民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予以支持。至于合同无效给第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鉴于第三人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合并主张村委赔偿损失。故,就第三人损失问题,本院不以过错责任作出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略)包屯镇洼刘某民委员会与第三人赵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认定包屯镇X村X名村民启动诉讼程序,但其中部分村民并不知道自己是原告。其次,上诉人是通过招标、投标、竞标的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已按合同交纳第一期的承包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审判决上诉人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略)包屯镇X村X名村民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略)包屯镇X村共有村民700余户,其中511户村民启动诉讼程序,该511户村民的资格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审查,且在二审中,也没有村民反映启动诉讼程序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上诉人关于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村X组织法的规定,本案争议的400亩苹果园的承包经营方案,涉及到村民重大利益,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是(略)洼刘某委会对该400亩苹果园的承包方案只是由村委班子成员拟定,并没有没有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也没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故发包程序存在一定瑕疵。原审从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出发,判决解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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