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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啸、丁某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任某某于2007年4月30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任某某、张某某离婚。2、婚生子张万隆由任某某抚养,张某某承担抚养费。3、任某某共有住房二处,判归任某某一处。4、共同存款及信用社股金31.67元,判归任某某15.835万元。5、共同财产判归任某某一半。6、张某某赔偿任某某精神抚慰金1万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7)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周胜利,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啸、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7)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号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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