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2004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谢贵乾等人窜至湖北省广水市,盗窃程××摩托车一辆,价值278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刘某某及谢贵乾的供述、被害人程××的陈述、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谢贵乾(已判刑)、曲良存(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自制起子窜至湖北省广水市,将广水市妇幼保健院职工程××停放于交通局院内嘉陵牌10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2780元。后由谢贵乾将该车存放于唐河城关其暂住处。2006年6月28日,该摩托车被唐河县公安局追回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谢贵乾供述了其伙同刘某某、曲良存窜至广水市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程××陈述了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摩托车的品牌、型号,与刘某某、谢贵乾的供述相吻合,、以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返还物品领条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