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2月4日,两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6000元,其中二被告合伙借4000元,被告田某某借原告2000元,因多次要不回此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4000元,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2006年2月初,经吴广龙介绍,与刘某某口头协商,租用被告机械施工并约定了租金,该工程由张某某、刘某某、张梅树合伙,张某某任会计,故被告在施工中从原告手中借过款包括本案中的两张借据,系预支的租金。2006年6月24日原告等三人租用被告机械结束,未给付租金,由吴广龙先垫付付清被告租金,包括张某某在本案中的两张借据,后吴广龙向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张某某、刘某某、张梅树要求给付租金,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两笔借款在上次诉讼中已扣除,但借据一直在原告手中保存,故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06年2月22日下午开工,准备工作在当年元月份,机械提前准备。答辩人为工地负责人,因田某某预支租金费,被告才签的字,被告并未见钱,故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2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田某某对2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2张欠条已在前次诉讼中被法院判决扣除。被告刘某某对两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两借条是原告从徐峰处转接的。对两张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定;2、(2009)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2张借条未被采纳,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合同书1份(复印件),证明工程不是原告承包,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开工在先,签订合同在后,该证据因是复印件,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收据7份,证明给吴广龙现金x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本案欠条包括在内已结算;5、证明2份,证明机械款已付清,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民事诉状;2、(2006)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2张欠条已清算;3、王XX当庭证言;4、吴XX当庭证言,证明目的同上;5、徐X证明,证明本案欠条的情况。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但称系找证人去要欠款,对证据4有异议,称是假的,被告刘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对其中相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10日,由张梅树与延津县交通局签订合同修建延津县司南线四标段工程,该工程由张某某、张梅树、刘某某合伙承包,由张梅树负责对外结算,由刘某某负责内部工程管理,张某某负责工程财务收支(在此之前,由徐峰负责会计工作,案涉2张借条是从徐X手中转给张某某)。2006年元月份,该工程开始前期准备工作,经吴XX介绍,与刘某某口头协商,该工程租用被告田某某机械施工并约定了租金,2006年2月4日,有刘某某签字田某某从刘某某三人合伙的工程处预支机械租金4000元,后又预支2000元机械租金,由田某某出具了借条。工程结束后,三被告未结算租金,由吴XX先垫付付清了被告田某某的租金及其它机械租金,后吴广龙向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刘某某、张梅树给付租金,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两笔借款在上次诉讼中已扣除,但田某某未把案n2张借据抽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张梅树、刘某某合伙修建公路,施工中,刘某某与吴XX协商,由吴XX联系施工机械,租用费由张梅树、刘某某、张某某与吴XX结算。吴XX联系了机械,其中包括租用被告田某某的机械,每月4500元。工程结束后,张梅树、刘某某、张某某未与田某某结算,田某某找吴XX要款,吴XX与田某某结算并给付后,以张梅树、刘某某、张某某欠付机械租金为由起诉张梅树、刘某某、张某某,该案吴XX的诉求已扣除了经吴XX租用的机械预支的租金或借款,包括本案预支租金6000元,本院(2006)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支持了吴XX的诉求,该案上诉后新乡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因此,被告的上述两笔借款已在本院(2006)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与张某某等三合伙人的部分债务进行了扣减抵消。庭审中原告称2份借条系两被告借款,与合伙工程无关,在张某某等三人合伙承包的工程中张某某负责工程财务收支,收支单据均在张某某手中保存,且庭审中张某某认可在其手中还有其它收条,现张某某持与该合伙工程有关人员的借据来主张债权,该借据上又未注明债权人,因此,在张某某有工作便利持有借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张某某系债权人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且张某某对两被告借款经过、用途陈述不清,不能说明适当来由,对三被告合伙时已支付的租金数额及计算经过称不知道或不清楚,对其诉称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举证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值
审判员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