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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5月份,原告受雇于二被告打工,在建筑过程中,原告左手拇指及食指受伤,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20天,二被告只负担了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6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伸手去抓三角带,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故被告不同意再给原告钱。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违章作业,且不是其本职工作,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余元。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二被告一次性再支付给原告7000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元。根据二被告之间协议,下余3000元欠款,由被告张某乙支付给原告,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鉴定费票据1张;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3、交通费票据及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被告张某乙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票据和原告要求数额不一致。被告贾某某对证据1、2、3意见同上。对证据1、2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应以实际支出为准。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1份及收据2份,证明二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该事故已结束。原告对2份收据无异议,对协议书有异议,称该协议显失公平,不能证明二被告证明目的,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1份,证明下余赔偿款3000元应由被告张某乙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是二被告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该协议无异议。该证据因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是同村邻居,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其承包工地上打工。2009年5月25日8点20分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左手被三角带绞伤,后被送到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二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000余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被告贾某某辩称自己不承担责任,举证不足。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系在二被告共同承包的工地,出院后,二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共同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提交的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自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误工费,按200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每日13.4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429天予以支持,429×13.4元/天=5748.6元;2、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10元/天×13天=13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因原告已年满68周岁,按12年计算,4806.95元/年×40%×12年=x.36元;4、鉴定费600元;5、检查费70元;6、交通费,以支持100元为宜;7、精神慰抚金,原告要求x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元,减去二被告已支付4000元,下余x元,由二被告赔偿给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贾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730元,由被告张某乙、贾某某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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