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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於某,上海汇银(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绑架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0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携带折叠式匕首闯入本市X路X号“佳丽理发店”内,将被害人缪××劫持作为人质后,张将匕首架在缪颈部扬言杀人,并与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对恃近二小时后,被告人张××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患有抑郁症,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缪××陈述笔录,证人王××、郑××、孙××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绑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实施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犯罪工具折叠式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梁惠英

书记员陈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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