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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平煤集团、平煤集团梨园矿、梨园矿破产清算组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集团)。

地址: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任该集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系该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平煤集团梨园矿)。

地址:汝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系该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梨园矿破产清算组)。

地址:平顶山市新区煤炭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男,任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清算组法律顾问。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平煤集团、平煤集团梨园矿、梨园矿破产清算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甲,被告平煤集团、平煤集团梨园矿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梨园矿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我个人投资建立赵庄二矿,2002年7月根据国家关停国营小井政策,平顶山梨园矿务局(以下简称梨园矿务局)与我达成协议,将我资产划归该矿务局赵庄矿,因协议中约定共同核算投资额,到2003年5月13日梨园矿务局会议纪要中确定我井上资产价值为138万元,2003年10月25日在破产程序中,梨园矿留守处确定我井下资产及其它价值为x元,后协议才开始履行,但梨园矿务局除破产前陆续给我30万元外,对我个人投资款项其余部分至今未予给付。现该部分财产被被告梨园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处理,被告平煤集团、平煤集团梨园矿实际占有,我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物或补偿投资款x元,并支付利息x.25元。

被告平煤集团、平煤集团梨园矿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系债权,诉讼中原告将梨园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列为被告,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二、我方取得包括赵庄二矿资产在内的原梨园矿务局资产是从梨园矿破产清算组手中通过合法拍卖程序取得,与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梨园矿破产清算组辩称,原告所办赵庄二矿依国家政策关停后,依据国家政策应给予一定补偿,但其资产已于破产前交给梨园矿务局赵庄矿,并被平煤集团接收,清算组本身并无财产,平煤集团拨付款项中不包括该部分款项,清算组无法解决,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雷某某个人投资建立赵庄二矿,2002年7月19日因国家关停国营小矿井政策及原梨园矿务局赵庄矿资源匮乏,原告与梨园矿务局签订协议,将原告资产转给梨园矿务局赵庄矿,协议签订时未注明价款,协议中商定价款由双方共同参加核算,2003年5月13日双方对原告所办赵庄二矿井上设备作价138万元,2003年8月25日梨园矿务局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对赵庄二矿并入赵庄矿资产进行了单独评估,评估价为x.28元,2003年10月25日梨园矿务局留守处对赵庄二矿井下设备及其它作价x元。2004年8月22日梨园矿破产清算组将包括赵庄二矿在内的梨园矿资产通过拍卖程序,由平煤集团竞买取得,后改为平煤集团梨园矿。原告因个人资产没有得到补偿多次找梨园矿破产清算组要求解决,梨园矿破产清算组对原告问题向上级及相关部门报告、请示中认为,原告出资的赵庄二矿系国有小井,被关闭后应该得到一定补偿,但该矿资产在梨园矿务局破产前已交给赵庄矿,并被平煤集团接收,平煤在拨付的收购款中没有这笔款,清算组无法解决。

另查明,至2003年8月25日梨园矿务局进入破产程序前,陆续归还原告30万元。

本院认为:赵庄二矿系原告雷某某个人投资兴建。从被告梨园矿破产清算组历次给上级及相关部门所发报告中可看出,原告与原梨园矿务局签订协议将其资产转给原梨园矿务局赵庄矿是因国家关停国营小矿井的政策原因,原告资产虽然在梨园矿务局破产前已交给赵庄矿,但其总体价值在破产过程中才得以确认,后在破产程序中被平煤集团竞买取得,对原告个人投资应当给予一定补偿,梨园矿破产清算组在未对原告个人投资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对原告资产进行处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梨园矿破产清算组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煤集团是通过合法拍卖程序获取原告资产,属善意取得;被告平煤集团梨园矿系平煤集团对原梨园矿务局改制后新成立机构,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煤集团、平煤集团梨园矿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资产已无法返还,其价值应以原梨园矿务局与原告共同认可的井上资产138万元和井下资产及其它费用x元,扣除已付给原告的30万元,共计x元为准。原告要求赔偿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破产清算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资产费用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破产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斌

代理审判员张武强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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