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天经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一九七六年八月十六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三建幼儿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万民,新疆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X村饮食有限公司(下称阿婆村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阿婆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福民,新疆桑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阿婆村公司肖像权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年三月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六月五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曾万民、被告阿婆村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贺觅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广告合同一份,但被告于同年六月十六日才依法成立,贺觅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另合同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部分条款约定内容不明确,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被告阿婆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属筹备阶段,已取得阿婆村字号,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我公司已履行交付2000元报酬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在诉令中提供了以下书证:
(1)贺觅以阿婆村公司的名义与杨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乌鲁木齐市X村饮食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阿婆村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书证:
(1)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阿婆村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乌市工商局核定同意使用“阿婆村”字号;(2)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的阿婆村公司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3)新疆公正会计师事务所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审验阿婆村公司验资报告;(4)一九九七年四月五日阿婆村公司在中国银行180万元进帐单一份;(5)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杨某向阿婆村公司出具2000元广告宣传费收条一张。以上五份证据用以证实阿婆村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已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经允许进行经营活动,原告已收取被告2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贺觅以阿婆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肖像权使用合同,合同约定:杨某为阿婆村公司出任企业形象广告代表,内容包括:阿婆村公司所有企业形象,如巨幅广告、室内广告、电视片等(此合同在新疆境内),费用为2000元,拍完后一次性支付。杨某不能以任何理由中途阻止阿婆村公司发布和违约。如双方违约,违约方应付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合同签订后,杨某于同年四月十五日收取广告宣传费2000元,并出任阿婆村公司的企业形象广告代表。
另查,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核定阿婆村公司字号,于同年五月十三日正式成立。双方签订合同时阿婆村公司属筹备阶段,贺觅是筹委会负责人,现任阿婆村公司经理职务。
本院认为,贺觅与杨某签订肖像权合作合同时阿婆村公司属筹备阶段,贺觅签订合同行为阿婆村公司予以认可,是职务行为。杨某已收取阿婆村公司使用费2000元,并实际出任阿婆村公司企业形象广告代表,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应视为有效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乐安
审判员吴晓华
代理审判员王婷
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