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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甲、桑某乙因土地行政许可上诉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桑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桑某乙。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永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桑某庆。

委托代理人桑某丙。

上诉人桑某甲、桑某乙因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行初字第8-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某甲、桑某乙、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丕新、一审第三人桑某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2日为桑某庆颁发安县政土建(2008)X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批准面积25平方米,土地类别非耕地,批准其建房使用。桑某甲认为该宅基地用地许可侵犯其通行权,桑某乙认为该宅基地用地许可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审法院受理后,对桑某甲、桑某乙提起的诉讼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桑某甲、桑某乙与桑某庆均为安阳县X乡X村民,桑某甲居西,与桑某庆之间有约2.3米宽左右的集体所有的出路。桑某乙与桑某庆东西为邻,桑某乙居东,桑某庆居西,其所主张的空地位于桑某庆持有的许可证上标注的面积的东侧并包含于该许可证内,原系村内五保户桑某河使用,桑某河死后被收归集体。2006年9月7日桑某庆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个人建房申请,经村委会同意,逐级上报后,经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安阳县规划局及安阳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等部门同意,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2日给桑某庆颁发了安县政土建(2008)X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08年11月桑某甲因侵权纠纷被桑某庆起诉到法院后,获知桑某庆已取得该许可证,遂于2008年12月8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阳县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辖区的建设用地进行登记并颁发许可证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桑某甲虽与桑某庆相邻,但其中间有宽约2.3米的路,且该路不影响桑某甲的通行,故对桑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桑某乙虽与桑某庆东西为邻,但争议地系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虽主张对该地的使用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地归其使用,且庭审中桑某乙亦认可该地系集体所有的土地,故桑某乙主张对该地有使用权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桑某甲、桑某乙的诉讼请求。

桑某甲、桑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理由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安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2、答辩人在本案中所做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确实,不违背法律程序;3、本案所争宅基地系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诉人从来没有使用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桑某庆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应依法维持;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所许可桑某庆使用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并非出路,桑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现有路的宽度违反村规划,且经本院现场勘查,争议地与桑某甲宅基地之间的路是通直的,并不存在争议地向外凸出的情况,故桑某甲认为安阳县人民政府为桑某庆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行为侵犯其通行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桑某乙虽与争议地东西相邻,但经审查,桑某乙与桑某庆系因双方宅基地之间的风道使用权发生纠纷,对被诉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所许可使用的土地并未主张使用权,相邻权的纠纷不能影响土地的使用权归属,故对桑某乙要求撤销桑某庆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桑某甲、桑某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桑某甲、桑某乙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桑某甲、桑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高秀清

审判员田峥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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