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人民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安阳市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陆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沈万贞。
委托代理人孙秀英系沈万贞之妻。
上诉人毛某某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用田、一审第三人沈万贞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文政土[2008]X号关于毛某某与沈万贞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为毛某某依据毛某田等人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有关证明,要求对其进行土地确权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对毛某某提出的申请不予支持。毛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毛某某提出申请,依据其父毛XX、其叔毛XX和毛x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认为沈万贞院内侵占其叔毛XX、毛x平方米土地,要求确权给毛某某使用;安阳市文峰区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5月21日受理,2008年3月17日作出文政土[2008]X号关于毛某某与沈万贞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毛某某依据毛XX等人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有关证明,要求对其进行土地确权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对毛某某提出的申请不予支持。毛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提出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安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毛某某所持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为私有制下的产权证明,失去法律效力,毛某某以该证为依据要求确认沈万贞院内的土地由其使用显属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155平方米土地在1951年确权给毛某某二叔、三叔所有;2、毛某某在2000年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与其二叔的两个儿子经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和文峰区国土资源局主持调解,以不从前院通行为条件,换取沈万贞X号院南墙外204平方米土地作为出路;3、毛某某在2007年4月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争议的155平方米土地确权给毛某某作为出路,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由沈万贞使用。上诉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理决定;4、沈万贞应有的土地是300平方米,实际占用522平方米,多占的222平方米土地没有合法来源;5、一审判决不公正。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查明事实,并责令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受理毛某某的申请后,经调查研究,认为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沈万贞院内的155平方米土地原是其三叔的,更不能证明该土地应由其使用;2、沈万贞家的宅院是祖传的老宅基地,其持有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90年安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及2007年安阳市规划局颁发的建房审批手续。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沈万贞答辩称:1、毛某某以其没有出路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已生效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6)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毛某某的出路在东关集市街X号院内,且毛某某从未从争议土地上通行过;2、沈万贞建房用地是祖上留下的,并持有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毛某某要求将沈万贞院内155平方米和墙外49平方米土地确权给其使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毛某某主张沈万贞院内155平方米土地应由其使用没有依据。毛某某所持其二叔、三叔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毛某某在庭审时提出其主张的是通行权,因其在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时,请求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也是针对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了处理决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毛某某主张争议土地是其历史形成的出路没有证据证明,且毛某某在主张土地使用权时认为争议土地是其以2005年后不走现有出路为条件与其二叔的两个儿子交换取得争议土地的通行权,可以证明争议土地并非历史形成的出路。一审判决驳回毛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高秀清
审判员田峥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