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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因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争议一案的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县长。

上诉人常某某因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行再抗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常某某又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常某某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审判员高秀清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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