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益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中南空调摩托车总汇。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女,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系文某亲友。
上诉人益阳市中南空调摩托车总汇(以下简称摩托车总汇)因与被上诉人文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0)益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文某在摩托车总汇购得巨龙牌(略)-3摩托车一台,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价款五千元。第二天,该车即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行驶。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文某将车送到摩托车总汇所设的维修中心进行检修。此后又多次因龙头松动、换电瓶等原因到维修中心返修。由于返修率高,文某向益阳市朝阳消费者协会投诉。受朝阳消费者协会委托,益阳市技术监督局监督管理科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对该车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为:1.标实不符,即产品说明书说明具有的功能与本车实际不同,如头盔挂杆,制动器锁紧扭柄,载物箱等;2.大部分部件没有合格证、中文某名厂址,如仪表、轮胎等;3.由于该车的主要部件质量差,该车装配不能严谨,车龙头松动,车座锁脱落,零件锈蚀;4.本车已无法启动。结论为该车属非正规生产企业组装车,从属劣质产品范畴。同日,益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车进行了现场检验,质量状况如下:1.标识与实际不符,即产品说明书标明该车具有的功能与本车实际不符。如头灰挂杆。制动器锁紧扭柄、载物箱等;2.厂名含糊不清。使用说明、产品保修凭证、合格证、摩托车体商标使用四种不同的企业名称;3.主要部件没有合格证、中文某名厂址,如仪表、轮胎等;4.该车的主要部件质量差,装配不严谨,如龙头松动,车座锁脱落,零件锈蚀;5.该车返修率高,据文某介绍和查看维修记录,该车购买不到一个月及要安全部位维修五次。鉴定结论:该车为不合格产品。
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益阳市技术监督局监督管理科和市打假办公室通过电话询问和有关情况调查,联合出具了对该车有关情况的调查证明,证明雷克公司在河北文某县的电话传真号码是空号,邮编系伪造;文某县无此单位;巨龙集团下属摩托车制造厂已停止摩托车生产近三年;该车说明印制不规范,属非正规生产企业的说明书。
本案二审期间,益阳市技术监督局监督管理科又出具了一份关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调查证明的说明材料,说明该件是根据随车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所做的调查情况,是为消委处理消费者投诉提供的调查证明,不作其他用途。
关于益阳市技术监督局的鉴定资质的问题,经查实,产品质量鉴定必须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承担质量鉴定工作,而根据《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对该局监管科及质检所的调查情况,该局系省里未授权摩托车鉴定资格的单位,无权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摩托车鉴定结论。
另查明,河北省廊坊雷克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四月经国家机械工业局、公安部国机管(1999)X号文某批准,已由浙江雷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兼并,厂址由河北迁至浙江,原“巨龙”牌改成“雷克”牌。同时,根据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国机管(1999)X号文某即《关于公布<1999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总目录)>的通知》及所附目录已明确了雷克(原巨龙JL)(略)-3两轮摩托车系正规上目录的企业所生产的产品,该目录同时标明了浙江雷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即原廊坊市雷克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通知》第三条为:凡变更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型号和商标的,已在《目录》中注明,并将原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型号和商标注在括号中列出作为过渡措施,过渡期一年,过渡期内原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型号和商标同等有效。第九条为: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经查实,本案诉争车出厂日期为一九九九年四月。
又查实,文某自购车后,由于维修和投诉等误工十五天,用去车费、打字复印费、电话费共计五百零一元,检测费三百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车系不合格产品,且为假冒伪劣产品。摩托车总汇在进货时有义务审查产品的真伪,且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确非故意欺骗、误导文某,因此摩托车总汇应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摩托车总汇应退还购车款。并增加赔偿购车款的一倍;文某要求赔偿误工费、车费等实际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该车应返还给摩托车总汇。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益阳市中南空调摩托车总汇退还文某购车款五千元,赔偿文某五千元,两项合计摩托车总汇赔偿文某一万元;二、由文某退还在益阳市中南空调摩托车总汇购买的巨(略)-3摩托车给摩托车总汇。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其他诉讼费三百元,共计七百元由益阳市中南空调摩托车总汇负担。
益阳市中南空调摩托车总汇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鉴定结论是无效的,摩托车总汇没有欺骗的故意。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文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且要求加判一审未予计算的因修车、投诉等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摩托车的质量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产品质量纠纷。益阳市中南空调摩托车总汇销售给文某的巨龙(略)-3摩托车经益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因其不具备应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授权的摩托车质量鉴定资格,其出具的鉴定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河北省廊坊雷克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被浙江雷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兼并后,厂址由河北迁至浙江,原“巨龙”牌改成“雷克”牌,且已由国家机械工业局、公安部发布的国机管(1999)X号文某确认,应认定该摩托车系正规企业生产的上目录的产品;该车出厂日期为一九九九年四月,未超过文某规定的过渡期,原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型号及商标均同等有效;且厂名厂址随车证件上都有说明,不应认定为不清,产品说明书与实物在非性能结构上的出入,其厂家在说明书中已向用户说明,且生产厂家为产品非性能结构部位的改动是否须另行出具说明书既无明确规定又不符合习惯;原审法院认定该车为假冒伪劣产品证据不充分,不能据此认定摩托车总汇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但其销售给文某的摩托车确实存在主要部件质量差、无法启动等质量瑕疵,且多次返修,符合机械工业制定的《摩托车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摩托车总汇应承担退货及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判适用《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不当。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依法由商家举证,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对摩托车总汇提出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赫山区人民法院(2000)益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赫山区人民法院(2000)益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益阳市中南空调摩托车总汇退还文某车款五千元,赔偿误工费、检测费等实际损失一千一百零一元,两项共计六千一百零一元。自文某退还巨龙(略)-3摩托车同日给付文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其他诉讼费三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共计一千一百元,由益阳市中南空调摩托车总汇负担七百元,由文某负担四百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志芳
代理审判员练川南
代理审判员温毅斌
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鲁毅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