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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07年12月25日晚7时许,在本市X路X号东方网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桂××发生纠纷,后在该网吧门口,被告人刘××用拳猛击桂永强的面部,并持铁管对桂实施殴打,致桂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桂×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移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桂××的陈述笔录,证人东×、夏××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止。)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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