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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张XX因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XX公路X号A1-60,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法定代表人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仲XX,男,19XX年X月X日生,上海XX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原告上海XX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以松腾公司为原告,张XX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仲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6日起被告到原告处担任驾驶员工作。被告进入公司时,原告已向被告出示规章制度。根据该制度规定,如果被告在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应按损失总额的20%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在2009年2月、6月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原告对2009年2月交通事故负全责,保险公司理赔对方车损人民币x元,而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根据4S店的评估损失达到x元,而原告自己的车辆维修费用是6750元,因此被告至少赔付原告达到x元,但原告只是分四次扣除被告7000元的款项,远未达到被告应当赔付的金额。原告对2009年6月交通事故亦负全责,该起事故损失达6300元左右,原告扣除被告1260元作为赔偿款。原告扣除被告工资完全有相应的依据,故起诉要求:1、不予返还被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9000元;2、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365元。

原告松腾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城道车队规章制度,证明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交通肇事司机应当向公司赔付损失20%;

3、机动车辆估损单、发票、配件材料清单,证明2009年2月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6750元;

4、原告公司员工大会会议记录,证明城道车队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通过;

5、营运统计、收据,证明土方车的营运收入x元/月;

6、证明,证明肇事车辆的停运时间;

7、停车费发票,证明肇事车辆被扣留在交警大队时的停车费用1145元;

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

9、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相对方人身损害情况;

10、员工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11、2009年7月23日仲裁庭审笔录及城道车队规章制度,证明公司的车队规章制度已经告知了被告,并在单位的办公室和食堂墙上予以公示,被告在仲裁庭时对此予以确认;

12、2009年9月10日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不同意支付学习补助800元;

1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物损评估意见书、收条,证明2009年2月的交通事故造成沪x车辆车损金额为x元,其中保险公司理赔x元,原告公司支付了赔偿款x元;

14、综合保险参保人员清单,证明陈家照并非原告公司员工;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2009年2月的交通事故负全责。

16、2008年8、9、10月工资清单,证明2008年8、9、10月被告尚未入职,故原告亦未发放其工资。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克扣被告工资超过了《上海市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的20%的标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于2008年8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直至2008年11月26日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被告驾驶执照被吊销,原告安排被告参加了为期一个月关于驾驶证的培训,但未支付学习补助。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多次克扣被告工资。2009年7月6日原告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被告起诉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2、支付学习补助800元;3、支付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元。

被告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据6份,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至少为2008年9月22日。

2、2009年7月6日被告与彭友林谈话录音的光盘及录音记录,证明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已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于2009年7月6日自行离职,原告并未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被扣分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故不同意支付学习补助。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中的收据、8、9、10、11、12、13、1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仲裁时原告提供的规章制度不同,鉴于原告已提交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时提交的城道车队规章制度为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参与会议,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的营运统计表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尚未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况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停运损失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3真实性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肇事车辆发生的停车费,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综合保险费缴纳名单不代表原告实际员工名单,本院认为针对被告提供的收据,原告已提供反证证明陈家照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8、9、10月的工资可能拖欠至12月份发放,对此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上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签名人身份亦无法确认,尚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彭友林当时意思只是不让被告出车,且彭友林只是车队队长,无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主张的内容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形式,月工资不低于2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对于被告由于原告原因造成被告交通违章扣分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由于原告原因交通违章扣分满12分,原告补贴被告800元,由被告自行学习消分;第十八条约定,被告应遵守原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原告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签订本合同时被告已了解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规章制度在单位予以张榜公布。原告将城道车队规章制度在单位张贴公示,该规章制度规定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是总额的20%。2009年2月28日,被告驾驶牌照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驾驶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案外人受伤的事故,被告对该事故负全责。2009年6月被告驾驶车辆又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每月扣除被告1000元作为安全行驶保证金,2009年4月扣除被告3000元,其中2000元与上述安全行驶保证金3000元共计5000元作为2009年2月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另1000元作为2009年4月安全行驶保证金。2009年5月、6月各扣除被告1000元作为安全行驶保证金。2009年6月另行扣除1000元作为2009年6月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2009年7月6日被告自行离开单位,未再上班。2009年7月1日至7月6日原告应发被告工资365元,尚未发放。2009年7月24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6日克扣的工资8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6000元;3、支付2009年3月工资2000元、6月工资1000元;4、支付学习补助800元;5、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6日工资365元;6、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的综合保险;7、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松腾公司返还张某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9000元;2、松腾公司支付张某某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6日的工资365元;3、松腾公司为张某某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650.70元;4、对张某某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对此,本院并案审理。

另查明,牌照为沪x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保额为25万元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额为100万元。牌照为沪x车辆经浦东新区X路交通物损评估站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x元,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估损为x元,该保险公司仅依据其估损单理赔x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赔付对方车辆所有人车辆修理费x元。沪x车辆发生的修理费6750元及2009年6月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均已获保险公司理赔。

又查明,原告总经理在2009年7月23日仲裁庭审中自认公司要求员工赔偿的最高限额为5000元,对此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原、被告就驾驶员离职后安全行驶保证金返还条件未作约定。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的综合保险由案外人上海浦环市政渣土有限公司缴纳。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原告处无被告工资发放记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2009年2月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在向案外人作出赔偿后,有权依据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向被告追偿。因肇事车辆已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仅有权就保险赔付金额外已实际发生的损失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其已实际赔偿案外人x元,该赔偿款的20%已超过最高赔偿限额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委托的评估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物损定损为x元,远低于肇事车辆保额,而保险公司现仅赔付x元,故原告能否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全额理赔以及最终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实际损失范围均尚未明确。若原告放弃主张权利,就其放弃权利部分要求被告承担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扣除被告工资作为赔偿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扣除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原告扣除被告工资作为安全行驶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并且原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应得工资支付被告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365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彭友林对话录音仅能证明彭友林不许被告出车,并未表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况且彭友林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原告追认,无权与被告解约。鉴于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学习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学习补贴支付条件,被告无证据证明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交通违章扣分而需学习消分,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学习补助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8月,对此其提供2008年9、10月期间收据为证,原告予以否认,因该收据未加盖原告公章,被告亦未举证证明陈家照系原告单位员工,结合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综合保险系由案外人缴纳和2008年8、9、10月原告处无被告工资发放记录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难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2008年10月26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已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综合保险的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x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9000元;

二、原告上海XX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6日的工资365元;

三、原告上海XX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张XX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650.7元;

四、驳回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X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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