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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56岁,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代理权限:一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50岁,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张某某购陈某甲普通枝江酒20瓶,每瓶2.5元;抬瓶枝江酒30瓶,每瓶2.8元;高粱酒20瓶,每瓶1.5元;令加枝江酒8瓶,每瓶2.5元,共计酒款184元。该欠款经陈某甲催要,张某某至今未付。同年,陈某甲交给张某某办宅基地款310元,但张某某未能完成陈某甲委托办理的事项。审理中陈某甲提交了张某某为其书写的证明条,该证明条中“单价50元、1000元,单价80元、2400元,单价10元、200元,单价80元、640元,计款4240元”的内容为陈某甲自己书写,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欠陈某甲酒款184元,收取陈某甲宅基地款310元,未能完成陈某甲委托办理的事项。上述事实有陈某甲提供张某某所书的证明条及簸箕园村规划图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张某某欠陈某甲酒款184元,收取宅基地款310元,应给付和返还给陈某甲。在涉案证明条中有部分内容为陈某甲自己书写。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陈某甲据此主张张某某欠其酒款4240元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陈某甲要求张某某偿还酒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未予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收取陈某甲的酒及宅基地款系职务行为,酒款已顶陈某甲的提留款,宅基地款用于为陈某甲办理了宅基证,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陈某甲酒款184元,返还宅基地款310元,合计494元;二、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陈某甲负担25元,由张某某负担25元。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一、张某某所欠酒款为4240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184元;二、原审以审判员个人名义出判决,程序违法。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卷宗中陈某甲与张某某分别提交的证明条系复印自同一份原件,其区别是陈某甲的证明条上除了“每并(瓶)2.50元”等价格说明外,还添注有“单价50元1000元”等的字样。上述添注的字迹与其他字迹书写字体明显不同,陈某甲在原审中陈某称该字迹系自己添注,在二审庭审时又明确表示为张某某书写,对添注字迹书写人的陈某明显矛盾,陈某甲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张某某对上述添注内容不予认可,即此系陈某甲的单方行为,该添注价格的约定对张某某并无约束力,故陈某甲称酒款为424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陈某甲还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经对卷宗的查阅,该案一审时的开庭审理、合议、裁判文书的书写及签批均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综上所述,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张海涛

审判员何江华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登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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