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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裴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裴某某,女,45周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杨XX在郑州市庙李一租房内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预谋以此为要挟,威胁被害人杨XX说不给钱就告其强奸,并在薛店镇王某某的租房内对被害人杨XX进行殴打,强迫被害人杨XX写下x元欠条,后被害人杨XX通过中间人时XX付给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现金5000元。

另查,庭审后,被告人裴某某退赃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要挟方法,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裴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赃款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Ο一Ο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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