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37岁,汉族,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36岁,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33岁,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34岁,汉族,村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曹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某、赵某某夫妇在家中购置有吹膜机进行塑料制品的加工,田某某向其供给原料塑料颗粒。2006年曹某夫妇收到田某某的货物后,向其支付部分货款,2006年6月8日,由曹某的儿子执笔向田某某立一欠条,内容为“令欠田某某塑料颗粒款x元整”,赵某某在曹某与本人的签名上分别捺了指印。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起诉时所持证据是欠条,故本案应定性为债务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曹某夫妇购买田某某塑料颗粒进行加工生产属家庭经营而非曹某个人所为,故曹某、赵某某同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赵某某在欠条上捺指印应理解为对欠条内容的认可,故田某某请求曹某夫妇归还欠款x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田某某对利息的请求,因未约定,法院不予支持。田某某请求曹某夫妇支付追要欠款费用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曹某、赵某某归还田某某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曹某、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曹某、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田某某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双方就质量赔偿问题在协商过程中,田某某的妻子采取哄骗手段骗取赵某某在欠条上签字;2、涉案欠条系田某某之妻采取欺诈手段制造,不是曹某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无效,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所谓欠条上的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二、本案系质量不合格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某某要求曹某、赵某某夫妇归还欠款并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赵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有指印,其认可在签名前知晓欠条的内容,赵某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后果应系明知,如果签字行为是受欺诈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也可及时依法请求予以撤销,但其直至田某某提起诉讼才予以抗辩,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足以推翻欠条的真实效力。对于欠款数额,曹某夫妇在上诉状中称仅欠3500元,但对该3500元的来源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而田某某主张的欠款x元在欠条中有明确记载,故对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可予维持。曹某夫妇还上诉称本案系质量不合格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田某某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双方就质量赔偿问题处在协商过程中,但田某某持欠条起诉,而曹某夫妇就质量问题也未提起反诉,故原审法院依据欠条判决并无不当。曹某夫妇称田某某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曹某、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张海涛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林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