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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与被告卢某某借款(担保)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卢某某,男。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陈庄信用社)与被告卢某某借款(担保)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08月0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0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陈庄信用社诉称:被告卢某某于2008年04月11日从该社贷款x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1.73‰。贷款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05月28日、08月19日、11月07日及12月14日付息367.54元、649.06元、625.6元、289.34元,此后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围绕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借款借据

该证据材料显示:借款日2008年04月11日,卢某某贷款x元,到期日2009年02月11日,贷款用途买车,月利率11.73‰,以及偿付利息的日期和数额。

原告提交该证据材料的目的:证明被告卢某某贷款属实,信用社收取贷款本金、利息,合理、合法。

借款合同

该证据材料显示:借款日2008年04月11日,卢某某贷款x元,到期日2009年02月11日,贷款用途买车,月利率11.73‰,逾期贷款罚息为17.595‰以及挪用贷款罚息为23.46‰。

原告提交该证据材料的目的:证明被告卢某某贷款属实,信用社收取贷款本金、利息,合理、合法。

被告卢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卢某某于2008年04月11日从陈庄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1.73‰,逾期贷款罚息为17.595‰以及挪用贷款罚息为23.46‰。贷款后,被告共偿付利息1931.54元,此后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0年08月0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按时还款是错误的。现原告陈庄信用社要求被告卢某某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卢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贷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1.73‰计算,逾期利息按17.595‰计算,被告已付利息1931.54元除外)。

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王天浩

审判员郝海廷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文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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