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崔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鄢陵县人民法院依法重审后,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鄢刑初字第83-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4年7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崔某某分别利用担任鄢陵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鄢陵县民政局因建造火葬场拔付给该村的征地补偿款22万元,为石某某向鄢陵县建设银行贷款19万元作质押,石某某将贷款19万元用于个人做生意。2006年7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崔某某又将22万元及利息7525.71元取出后,重新为石某某办理了质押贷款。2007年7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崔某某将该x.71元及利息取出,用于石某某归还银行的19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案发后已追回补偿款2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其作出立案决定之前在鄢陵县X镇X村主任崔××等人的陪同下,主动到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说明自己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鄢陵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实因建造火葬场拨付给崔某村x元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与证人王××、侯××、崔××证言相印证。
2、被告人石某某、崔某某供述了二被告人用鄢陵县民政局拨付的补偿款在鄢陵县建设银行以质押担保的形式贷款的事实与证人赵××证言相印证,并有鄢陵县建设银行储蓄凭条、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确认表、转存凭证、承诺书、权利质押合同、还款凭证、质押贷款解冻通知书、借款合同、石某某、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质押权利凭证委托保管通知书、清单、个人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承诺书、还款凭证、个人贷款担保物、待处理抵债资产转出通知书、取款凭证、收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相印证。
3、鄢陵县友谊塑料布厂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实被告人石某某挪用公款后取得的贷款用于个人经营使用与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4、鄢陵县X镇X村委会证明二份、被告人石某某、崔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达到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并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
5、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崔某某自首的情况说明一份。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鄢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崔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公款归石某某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崔某某在案发后已退还了挪用的全部现金,未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遂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石某某上诉称:(一)其有自首情节;(二)其用挪用的公款为村里办了些合法事务,该支出应从挪用总额中扣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公款归石某某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退还挪用款项,未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菅旭升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信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