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于2007年正月外出后,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造成原、被告事实分居三年以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2、刘某某的个人陈述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1万元,青春损失费9万元,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用。被告先前还因怀小孩及抚养小孩各一年,由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此外,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5800元,原、被告各占2900元;3、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承包工程向外借款x元,一直未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刘某良、尹白娥(原告之母)、周建美,拟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起各在异地务工,但每年春节均在一起过年;2、原、被告之间的短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离婚曾某用短信联系过;3、汇款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打工收入由原告父亲保管;4、诊断报告单及门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经医院诊断可能患有子宫肌瘤。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系公文书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系当事人刘某某的陈述材料,但当庭被告已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系借据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亦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系证人证言,该三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系原、被告来往短信的打印件,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系汇款证明,但该汇款单上的汇款人为黄某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身患疾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置办有高、矮柜各一组,大、小方桌、写字台、床各一张,VCD及彩电各一台、餐柜、圆盆各一个,被褥两套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2004年11月21日,被告生下女孩黄某梅。此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后,原、被告各在异地打工,双方沟通交往较少,但每年春节回家均在一起度过。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并共同生育有子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由于近年来夫妻各在异地打工,缺少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相互谅解和体贴,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章勇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郑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