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澳大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澳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光卫,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大西门市场地下厅澳大鞋城许某等八十四名个体商户(下称个体户)。
诉讼代表人许某,男,汉族,1971年4月生,个体户,住(略)。
诉讼代表人马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玉斌,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澳大公司因返还集资款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澳大公司经理林某及其代理人梅光卫和被上诉人八十四名个体户的代表许某、马某及其代理人何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审理,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76次会议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月18日,乌鲁木齐市X区海洋水产蛋禽商行(合伙性质)林某、张淑梅与阿里巴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阿里巴巴公司将租赁乌市工商局的大西门市场地下厅(租期五年)以100万元转租给林某、张淑梅,租期二年。后双方如约履行。同年澳大公司经工商局批准注册成立,澳大公司即向社会发布大西门市场地下厅招商广告,内容为:大西门地下厅已装修改建为特类批准,大厅面积1500平方米,隔断面积5平方米—9平方米。出租价格为每个小房间月租金560元,大于5个平方米的房间,每大一个平方加100元,代办营业执照,摊位转让不受限制,保证摊位一直长期使用。许某等78名个体工商户的摊位面积各为5个平方米,分别向澳大公司交款(略)元,魏娜等6人的摊位面积超过5个平方米,分别交款(略)元,澳大公司没有出据收款收据。澳大公司在庭审中只承认收到100余万元。同年9月12日,澳大公司书面通知凡租用澳大鞋城的工商户,没有交清集资款的一律在9月20日前交齐剩余款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摊位使用权处理。自1996年1月至1998年期间,许某等商户又分别与澳大公司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即个体户)一次性自愿投资装修设施费购买摊位使用权,所投资的款一律不退。合同签订后,部分个体商户在经营期间将摊位转让他人。1997年1月8日,澳大公司与市工商局在直属市场管理处签订了大西门市场地下厅租赁合同,租期至1999年12月30日止。1998年,市政府将大西门市场交给乌鲁木齐市市场开发建设中心管理。2000年1月1日,乌鲁木齐市市场开发建设中心与大西门市场地下厅的个体商户直接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至2000年12月31日止。
原审认为,澳大公司就大西门市场地下厅的租赁经营向社会发布招商广告时,澳大公司只有两年的租赁经营权,而原告并不知此情,澳大公司却向个体商户承诺交纳有关款项后,可取得摊位长期使用权,致使84名个体户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交了款,从而违背了原告的直实意愿,84名个体商户的证言也足以证实向澳大公司交款的事实。因此,双方的该项约定无效。且现在澳大公司已不能继续提供原告使用权,故应承担退款责任。澳大公司提供的1997年1月7日与产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只能证明澳大公司尚有三年的租赁期,而不能证明招商广告中的“长期使用权”的承诺,澳大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澳大公司收取原告集资款不出具收据,现虽然承认收取了原告交款,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数额,造成认定数额困难。故本院以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认定。遂判决:澳大公司退还许某等84名个体工商户的款(略)元。
澳大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集资款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之间作证,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略)元的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澳大公司就大西门市场地下厅的租赁经营向社会发布招商广告并承诺可长期使用时,只具有对地下厅为期二年的租赁经营权。然而澳大公司却承诺个体户只要交纳有关款项,便可取得摊位的长期使用权。个体户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交款并与澳大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从而违背了个体户的真实意愿。虽然澳大公司提供了1997年1月7日与产权人签订的合同,但只能证明澳大公司续租三年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招商广告中“长期使用权”的承诺。1999年12月31日,产权人如期收回地下厅的经营权自行管理,从而导致“长期使用”的提前络结。由于澳大公司不能履行要约中的承诺,故其辩称依合同约定所交款不退的理由不能成立,个体户要求退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所交款项应如数退还。原始摊主在合同的规定范围内几经炒作转让,继受摊主无法出据原始的澳大公司收款收据,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和1995年9月12日澳大公司向个体户发出的通知及个别原始摊主保留的直接交款于澳大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澳大公司在个体户进入地下厅营业时,是以交款(略)元作为签订合同的基本条件进行操作的,故原审认定澳大公司退还许某等84名个体户的款(略)元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上诉人澳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玮
代理审判员龙玉玲
代理审判员王建军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