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又名于X,男,63岁。
被告李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71岁。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9日,原告与漯河市广电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服务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负责广电小区“小区门卫、卫生打扫、垃圾清运、现有花木管护、机动车辆停放管理”等服务工作,原告自行负担所有费用,所需费用从小区相关服务中收取。合同签订后,被告应缴服务费用,但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共欠312元,加50%滞纳金156元,共计468元。原告多次催告后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原告的服务费312元及加罚50%的滞纳金156元;2、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首先,原告没有物业管理资格,也没有提供广电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的收费办法,小区也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告提供的《公告》证据不成立;第三,《通知》是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发出的,合法的业主委员会无权对成立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发通知;第四,被告认可的是2009年6月23日漯河市房管局源汇分局备案、同意、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和公章;第五,原告违反了承包合同,表现为:擅自出租房屋,未缴纳管理费用,合同未到期就放弃承包,门卫经常无人值班,无人打扫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漯河市广电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漯河市广电小区服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小区门卫、卫生打扫、垃圾清运、现有花木管护、机动车辆停放管理”等内容;原告自行负担所有费用,费用从小区相关服务中收取并由原告支配;原告可根据市场物价情况调整收费标准,但须经广电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向广电小区业主委员会缴纳押金4000元,并于某年一次缴清当年的管理费600元。合同期限是从2007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施该小区物业服务。被告李某按照住房面积143、0.12元3的标准向原告缴纳了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费。2008年12月12日,漯河市广电小区业主委员会张贴公告一份,上载:“本小区住户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交纳本年度卫生费、垃圾处理费、垃圾清运费,每户按每平方0.12元收取(包含门卫工资)。望住户及时缴纳,交给门卫处,超过一年加罚滞纳金30%,超过两年加罚滞纳金50%。”的内容。2009年6月30日,漯河市广电小区业主委员会重新招标新的物业公司,与原告结束了物业服务合同。但是被告李某拖欠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物业费至今。原告维护自身权利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广电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某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李某作为业主应当履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而未按时交纳,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于某告李某辩称业主委员会不是合法成立的说法,由于某有提供确凿的证据反驳,且在2008年之前被告一直按照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服务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告李某辩称原告没有物业管理资格的说法,由于某照法律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并且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有约束力,被告李某应当履行承包合同的内容,故本院对其此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某告李某辩称的不满意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说法,不构成被告李某有对抗支付服务费的理由。原告请求服务费312元,有承包合同和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不超过应当支付的物业服务费(143×0.12元3×18个月=315.3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告要求加罚50%滞纳金156元的请求,按照新的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确定的滞纳金高于某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按照损失的30%计算为9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某某支付服务费312元和滞纳金93.6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0元,被告李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