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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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在眉山车辆厂桂花区粮店被害人江某某开设的游戏厅内打游戏时,江某某之子彭某甲与刘某某因收费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斗,王某某见状便上前帮助刘某某殴打彭某甲。被害人江某某与妻子出来制止并与王某某等人发生打斗,王某某持刀将江某某臀部捅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江某某的损伤为人体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一万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且被告人王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证人彭某甲、彭某乙、刘某某、杨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收条、谅解情况说明,(2005)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之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辜毅恒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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