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唐贤云(已判刑)、唐继祥、唐良军、唐志(均另案处理)窜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镇X村谢某屯前的晒坪,陈某、唐继祥、唐良军、唐志负责放哨,唐贤云用撬盗工具将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桂x)车门、电门锁撬烂欲盗走该车。因车子无法启动,唐贤云叫陈某、唐继祥、唐良军、唐志将车推出屯前公路时被群众发现,五人即弃车逃离现场。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人唐××、潘××、潘××、谢××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某系未遂犯、从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已对上诉人陈某减轻处罚。故上诉人陈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国祥
审判员黄某文
代理审判员刘峰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