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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邯郸市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殡葬所共同出资成立了河南紫荆宫墓园有限公司,由郝书堂任法人代表、董事长。2007年9月22日,郝书堂私自与肖某、陈天宝、余某某签订承包销售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肖某、陈天宝、余某某承包河南紫荆官墓园有限公司的销售,并约定双方各按实际销售额的50%提成,肖某、陈天宝、余某某在销售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均自行负担,并由陈天宝任总经理、余某某任总执行长(副总经理)、肖某任行政总监(执行长)。陈天宝、余某某、肖某承包河南紫荆宫墓园有限公司的销售后,在郑州市内设立了中心管理处、丰产管理处、航海管理处、中原管理处、金水管理处、红旗管理处等六个管理处,在管理处设执行长、总监及讲师,并在每个管理处设立部门经理,由执行长、总监负责管理处的日常经营管理,部门经理负责销售。并确立了管理处以销售额的40%提成,管理处拿到提成后其中的12%由执行长支配,其余某分为管理处部门经理的提成,执行长及部门经理的日常经营管理费用均由各自的提成款承担的分配办法。中原管理处由肖某任执行长,朱刚(真实姓名不详)为业务总监,该管理处下设九个部,李某甲为六部顾问,该部的经理为李某(在逃),主管为刘小丽。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间,上列六个管理处在陈天宝、余某某、肖某的带领下,在销售过程中采用集中授课的方式向客户口头承诺增值,并以虚假宣传手段鼓动客户投资,诱导群众“投资理财”,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客户在得知真实情况后,要求退款,陈天华、余某某、肖某等人逃走。李某甲所销售的墓地均统计在其所在的中原管理处六部负责人李某(在逃)的名下,李某名下共销售墓地50个,销售金额x元。2008年11月31日,李某甲及刘小丽为了争取销售金额的三连冠,就再次劝说赵某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的河南紫荆宫墓园有限公司的福寿永昌墓地,李某甲等人并以口头承诺墓地可以升值,可以换养老院的房子,养老院的房子可以出租、可以自己住等方式,让赵某购买这块墓地,赵某说自己没带钱,刘小丽就让李某甲借钱给赵某,李某甲就拿了x元钱直接交给刘小丽,后赵某又借谢某某、王海友两人各200元交给刘小丽,2008年10月31日的借款人为“赵某”的借条是刘小丽写好后,赵某在借条上签的名。案发后,李某等人逃走。2009年12月29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郝书堂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以上事实,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刑初字第X号、(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出具的销售总表及证人谢某某、宋某某、李某乙、曹某某的证言载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民政部关于禁止利用骨灰存放设施进行不正当营销活动的通知、郑州市民政局关于加强经营性公墓管理工作的通知、郑州市公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刑初字第X号、(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证人谢某某、宋某某、李某乙、曹某某的证言,本案中,李某甲作为河南紫荆宫墓园有限公司中原管理处六部的顾问,为达到非法经营之目的,其采用口头承诺等方式并借钱给赵某让其购买墓地的行为已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李某甲与赵某之间未能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李某甲与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李某甲要求赵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36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受理费三百六十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及子女也从河南紫荆宫墓园有限公司购买福位,是自用而非炒卖,我并未参与河南紫荆宫墓园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定我是顾问身份错误。我与赵某因购福位而相识后,因其资金不够向我借款并称两三天内归还,因河南紫荆宫墓园有限公司的人涉嫌非法经营赵某也不还我钱,显然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赵某答辩称:李某、刘小丽及李某甲一起找我,让我买墓地,我没有钱,刘小丽及李某要李某甲借钱给我要我买墓地,我又借了别人200元,共x元交给刘小丽,刘小丽打了借条,让我签字,李某甲不给我本,我不能给她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证人谢某某、宋某某、李某乙、曹某某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对李某甲向赵某借款的过程及李某甲的身份陈述一致,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认定李某甲为河南紫荆宫墓园有限公司中原管理处六部的顾问并无不当,故李某甲提出的其不是六部顾问、没有参与非法经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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