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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诉施X、德国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祝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德国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

第三人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黎,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X诉被告施X、德国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下简称XX航空公司)、第三人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简称XX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施X委托代理人祝X,被告XX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航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09年12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施X驾驶被告XX航空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宣公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施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被告XX航空公司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原告治疗结束后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施X赔偿原告医疗费19,801.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1,575元(其中拐杖140元、残肢袜6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0元、误工费10,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589,418.90元;被告XX航空公司对被告施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XX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施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向被告XX航空公司借用了沪XXX车。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35元计算,律师代理费认可13,000元。其垫付的2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XX航空公司庭审后书面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过程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对残疾器具费中单个假肢的价格、拐杖价格、残肢袜价格以及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予以认可,假肢赔偿年限和维修年限请法院依法裁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35元计算,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认可10,000元。因被告施X是向本单位借用车辆,故本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上海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由法院确定,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非医保自费药和外购药不在保险范围内;村委会无权证明误工损失,应该由税单和单位证明,故无法认可误工费;拐杖和本案无关;假肢更换的相关费用等需要更换时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施X;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施X驾驶被告XX航空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宣公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施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12日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在上海市南汇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801.90元,并购买拐杖一副,价格为140元。被告施X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

2010年4月19日,上海XXX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的需要,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38,500元;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左右。当日,原告花费38,500元在该公司配置了骨骼式小腿假肢,并购买了价格为60元的残肢袜。

2010年5月1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蔡XX因车祸致右小腿毁损伤(膝关节以下、踝关节以上截肢后),已构成六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了此次鉴定的鉴定费1,800元。2010年6月,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XX航空公司将沪XXX车在第三人XX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

又查明,原告的户籍属于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收条、假肢配置证明、假肢发票、残肢袜发票、拐杖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被告XX航空公司作为被告施X所驾机动车的车主,应对被告施X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19,801.90元,第三人关于非医保自费药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全额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28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原告主张其致残后20年内需配制假肢五次,加上每年的维修费(从每次配制后的次年起算),共计为221,375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拐杖和残肢袜共计200元,其虽未提供相应机构的证明,但此损失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赔偿义务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因原告伤情较重,故本院予以全额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因原告伤情较重,故本院予以全额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主张其长期从事泥瓦工工作,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并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足够的证明效力,故本院按当前本市最低月工资1,120元计算,计4,4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施X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20,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11、衣物损失,本院酌定200元。12、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均已超过最高赔偿限额,故第三人分别应向原告先行赔付10,000元和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00元,第三人对此应向原告先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572,716.90元,其中120,200元由第三人先行赔付,其余452,516.90元由被告施X赔偿,被告XX航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200元;

二、被告施X应赔偿原告蔡x,516.9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现金20,000元,余款432,516.90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XX;

三、被告德国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对上述被告施X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43.50元,由原告蔡XX负担79.50元;被告施X、被告德国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共同负担4,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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