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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黄xx、张xx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范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黄xx、张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张xx及其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原系合伙关系,2009年8月3日,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经协商,原告将其所有股份从原始投入资金的价格人民币110万元转让给被告黄xx,为此,被告黄xx出具欠条,并约定:被告黄xx欠原告李xx人民币110万元。由于被告黄xx至今未将转让款人民币110万元交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黄xx仍未履行,故要求被告黄xx给付原告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10万元。另外,由于被告黄xx、张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张xx对被告黄xx的所欠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xx、张xx共同辩称,2006年5月,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及案外人邹xx签订合作投资协议,成立xx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当,致使原、被告及案外人邹xx投资成立的公司亏损,现原告要求按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10万元结算显失公平,且原、被告也未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另外,对于原告投资款事宜,曾在(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作出过处理,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张xx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10日,原告李xx、被告黄xx及案外人邹xx签订以xx德金属制品厂黄xx为甲方、原告李xx为乙方、案外人邹xx为丙方的xx德(FAD)金属制品厂增资扩股协议,三方约定:由于中山xx德金属制品厂自身生产扩大和经营的需要,原告李xx、被告黄xx及案外人邹xx三方投资人民币450万元成立新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黄xx以xx德金属制品厂在香港注册的德国xx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德国注册的FAD品牌为无形资产以及甲方截止2006年5月10日的企业产品和包装等库存、厂房、办公室装潢、办公室家具设备和企业的应付款、应收款为基准作价人民币200万元;乙方以现金人民币160万元投资三方筹办的新公司,乙方承诺投资款于2006年5月18日之全部到位;丙方以现金人民币90万元投资三方筹办的新公司,丙方承诺投资款于2006年6月18日之前全部到位。协议签订后,原告李xx于2006年5月16日将其配偶杨xx的存款帐户内资金人民币150万元转入被告黄xx存款帐户内。由于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及案外人邹xx未办理新公司注册登记,为此,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于2009年8月3日对原告支付的投资款事宜经协商后,被告黄xx出具欠条,注明:李xx将所有股份从原始投入资金的价格人民币110万元转让给黄xx,黄xx特此写下此据,黄xx欠李xx人民币110万元。由于被告黄xx出具的欠条未明确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10万元的具体日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xx提供的由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及案外人邹xx签订的“xx德(FAD)金属制品厂增资扩股协议”、交通银行出具的“个人转帐凭证”、被告黄xx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及案外人邹xx为合伙经营事宜签订相关协议,原告将投资款交付给被告黄xx,然被告黄xx和原告李xx及案外人邹xx并未按协议之约定筹办新的金属制品公司。为此,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经协商后确定被告黄xx返还原告李xx人民币110万元,被告黄xx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原告李xx和被告黄xx之间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黄xx在出具欠条时未明确返还的期限,但被告黄xx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然被告黄xx至今未予归还。被告黄xx的该不作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之侵害,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黄xx归还投资款人民币110万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所涉及之债务系发生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张xx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被告黄xx的个人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xx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110万元之请求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张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人民币1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被告黄xx、张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国良

审判员江梅娟

代理审判员火忠良

书记员顺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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