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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贺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代理审判员冯达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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