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贺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代理审判员冯达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