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刘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南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托运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李X。
原告刘XX诉被告董XX、上海XX托运部(以下简称“XX部”)及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董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乔振平,被告XX部的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8年6月16日21时50分,原告刘XX驾驶牌号为沪XXX轻便两轮摩托车与被告XX部员工董XX驾驶的沪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浦东新区X路X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部员工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三人。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部承担。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7,797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13,28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9,958元、交通费1,739元、鉴定费3,900元、检测费和评估费520元、车辆损失费1,865元、衣物损失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4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47,519元。
被告XX部辩称,确认董XX系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48.30元、救护车费913元、外购药品费8,128.10元、停车费30元,并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1,000元。
第三人XX支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XX部员工董XX驾驶沪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源西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沪XXX轻便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董XX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60,585.77元(其中原告自付47,796.37元,被告垫付12,789.40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XX因交通事故致颈椎1-3骨折,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左锁骨外侧段骨折,双眼钝挫伤、脑挫伤,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等,现颈部活动受限,张口度受限,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2009年12月18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XX于2008年6月1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XX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参照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原告为上述两项鉴定支付鉴定费3,900元。2010年4月12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还查明,2008年7月7日,原告驾驶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损失评估,确认损失为1,6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0元。同日,该车辆经相关部门检测产生检测费300元。
又查明,原告系农村人口,1993年2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X室,2002年起在上海市国际机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员,2009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XX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海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XX部员工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XX部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60,58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26日,每日20元,确认为520元。3、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相关依据,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休息10个月,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确认为13,28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确认为4,8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5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确认为3,15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的证据符合农村人口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根据伤残鉴定(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未满60岁,确认赔偿系数26%,按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计算20年,确认为149,958元。7、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疗伤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1,200元。另,原告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467元,故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共计1,667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9、检测费和评估费,均系原告合理损失,分别确认为300元和2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5,000元。11、鉴定费3,9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档案资料查阅费,本院认为同样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0元。13、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确认为4,000元。14、车辆损失费,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660元。15、原告对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停车费3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中保南汇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1,9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960元);余款137,450.80元由被告荣安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960元;
二、被告上海XX托运部应赔偿原告刘x,450.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2,789.40元、交通费467元、停车费30元和现金51,000元,余款73,164.4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2元,减半收取2,10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XX部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薛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