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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男,1978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少年劳动教养一年;1982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1983年12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于2008年1月7日上午9时30分许,在本市X路X号沪陵菜市场,窃得被害人王×放于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020元的庆邦牌G889型手机1部,后被被害人王×发现,被告人倪××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扭获。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王×良、张××、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预缴了罚金,可对被告人倪××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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