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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陈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被告儿子)。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元、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要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嘉定区X镇X街X号房屋东面一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但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6人,即徐某华、徐某某、徐某甲、徐某某、徐某某、高某某。被告系徐某华的妻子。坐落于嘉定区X镇X街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祖辈留下的房屋,该房屋共有正屋两间、批房一间,原告父母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1984年1月18日,原告母亲因病去世(原告父亲早在此前去世),未留有遗嘱。原告兄妹六人遂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分割,将上述房屋中西面一间分给大哥徐某华所有,东面一间分给原告所有,北面的批房分给二哥徐某某所有。1994年2月,上海市嘉定区房产管理局将上述三间房屋的产权均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此后,被告通过赠与形式将徐某某分得的北面一间批房还给了徐某某,徐某某因此取得了该批房的产权证。2003年,原告得知其分得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遂与被告至嘉定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但因故未能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6月,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户口登记表、分割情况证明、公证书、房屋产权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祖辈留下的祖屋,原告父母去世后,因未留下遗嘱,故依法应由原告六兄妹继承。现原告六兄妹就系争房屋的分割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嘉定区X镇X街X号房屋东面一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讼费的负担,则应依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街X号房屋东面一间归原告徐某甲所有。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曹雨

记录员崔丽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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