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发,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万邦服务中心,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XX,该中心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下称中原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濮阳万邦服务中心(下称万邦中心)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万邦中心(甲方)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濮阳分所(下称国银所)(乙方)签订法律顾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自愿聘请乙方为其单位的法律顾问;服务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服务范围包括解答法律咨询,就甲方工作和业务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指导或代理甲方参与经济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甲方应按年度向乙方支付顾问费5000元,乙方律师参与甲方案件的仲裁或诉讼代理活动,甲方应按照乙方的收费标准(按照《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和濮阳市司法局的有关规定)另行向乙方支付诉讼代理费,并附国银所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2006年3月1日、2007年3月1日、2008年2月29日,国银所与万邦中心又分别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国银所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分别为万邦中心代理35件诉讼案。2007年6月2日,张某某与国银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国银所自愿将其对万邦中心享有的全部案件代理费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应以自己的名义与债务人结算,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转让后,不经张某某同意国银所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该笔债权。协议签订后,国银所将债权转让通知了万邦中心,万邦中心于2007年6月4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张某某多次向万邦中心催要案件代理费,万邦中心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不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某与万邦中心对中原局计算的国银所为万邦中心代理35件诉讼案件代理费共计x元无异议。
原审法院又查明,万邦中心系中原局下属的一个内设职能部门,1998年被中原局改制。工商材料显示,万邦中心于1998年11月16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主管部门为中原局,是由中原局原万帮服务中心改制而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住所及经营场所的产权归中原局所有,使用形式是无偿使用,期限是1998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15日。万邦中心公司章程46条载明“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及中原局有关规定执行”。11月26日,中原局与万邦中心签订了股份制改造单位还款协议书,约定:经清算扣除万邦中心上交的职工个人股金外,万邦中心仍欠中原局买断款16万元,1999年至2001年应分期支付给中原局。1998年11月27日,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计事务所对万邦中心的注册资金进行了验资:万邦中心100万元注册资本中国家股由原万邦中心投入资产评估净值1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9%,个人股由谢XX等18人投入81万,占注册资本的81%。81万元系万邦中心以股东名义向银行借款进行的验资,验资后81万元又归还了银行,该款未划入万邦中心的帐户。11月28日,万邦中心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万邦中心实际付给中原局x.83元,中原局计划财务处收到万邦中心上交的个人股金为x元。中原局结算中心证明万邦中心仍使用中原局内部账号进行结算。2001年4月29日,经濮阳昌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万邦中心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其职工花名册证明万邦中心的经营管理人员工资仍然享有中原局在册职工的基本劳保待遇。改制后,万邦中心在经营和办公场所前悬挂中原油田万帮服务中心的招牌开展业务,其法定代表人谢XX是中原局任命的。2003年10月24日,万邦中心未参加年检,被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万邦中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载明: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经审定,同意濮阳万邦服务中心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本19万元,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中原局在该产权证上加盖了公章,并签署“用于工商、税务、年检之用”,时间是2002年6月3日。中原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盖公章的人不了解情况,是谢XX让盖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万邦中心股东出资情况,万邦中心谢XX、马修海、周大勇、丁晓兰证明18位股东原是中原局的正式职工,局里改制让他们出资入股,不出资就下岗,经过动员18位股东数额不等共出资3万余元,万邦中心给他们出具了收据,中心成立到现在没有分红过,出资部分也未退回。
1998年3月18日,中原局根据国家政策下发中油局产改(1998)X号文件(以下简称X号文件),文件发布了1998年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基本框架中第(三)条规定“职工出资入股,买断全部资产,国有、集体资产不能一次买断的,可按局里有关规定分期付款”X号文件还规定:改制企业职工与未改制企业职工享有同等待遇。1、保留职工原有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如中原局统一调整工资时,相应调整档案工资;2、职称评定、住房、子女入托、上学、退休、保险等方面均与未改制企业统一标准;3、企业解散或破产,职工可以进入中原局人才劳动力市场招聘,不准私自使用退休职工、临时工或油田外人员。因工艺、技术需要聘用油田外技术专家的,先向中原局申请,经批准后聘任。如私自雇佣退休职工、临时工或油田外人员,取消内部市场主体资格,撤销油田内部账号,并按中原局有关规定处罚。职工被开除、除名、辞职或死亡的报中原局备案。企业改制后的技术安全监督、质量认证由中原局统一管理。董事长由中原局提名,董事通过,人事处代表中原局向董事长颁发授权委托书,并指导改制企业组建经营班子。
原审法院认为,万邦中心与国银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国银所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万邦中心应按约支付诉讼代理费,因国银所将对万邦中心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某某,并通知了万邦中心,故万邦中心应向张某某支付诉讼代理费。关于中原局辩称的,该债权转让违反税法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张某某实现债权后是否依法纳税尚未确定,且其实现债权后是否纳税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中原局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代理费数额,张某某与万邦中心、中原局经核实对国银所为万邦中心代理35件诉讼案代理费共计x元,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万邦中心应按双方确定的数额向张某某支付代理费,张某某要求万邦中心支付代理费超过x元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中原局辩称的,该转让协议和通知是2007年6月2日形成的,张某某所主张的2007年6月2日之后发生的代理费无法律依据,国银所将对万邦中心享有的全部案件代理费的权利转让与张某某,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将合同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故对中原局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中原局辩称的,国银所明知万邦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依然接受其委托,不符合省高院所确定的中原局对万邦中心的对外交易承担20%责任的情形,无论万邦中心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是改制存在瑕疵,其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是对万邦中心以往对外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清理行为,对因此产生的代理费用,中原局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中原局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中原局应否承担万邦中心的债务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万邦中心是由原中原局的内设机构改制而来,在工商部门虽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注册资金100万元中的81万元,系以个人名义借款的虚假投资,其余19万元虽经验资部门验资实际到位,但该款项中原局折价16万元与万邦中心签订了买断协议,后中原局陆续从万邦中心账户上扣划x.83元,万邦中心的股东没有对中原局支付相应款项,而是由万邦中心向中原局交纳了x元。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七项“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之规定,万邦中心是生产经营性企业,其注册资本未达到企业法人30万元的最低限额,故万邦中心从财产关系及资本构成上不符合企业法人的条件,应当认定万邦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但鉴于万邦中心成立后经营多年,有一定的财产积累,对外有一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万邦中心应首先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还款责任。
万邦中心的工商档案材料和公司章程均不显示中原局是其法人股东,也不显示中原局是其主管单位,验资报告虽显示中原局有19万元的股金投入,万邦中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上也显示中原局有19万元的国有资产,但在验资前,万邦中心与中原局签订了买断协议,按照该协议,中原局也扣划了买断款项,故不能认定中原局是万邦中心的股东和主管单位。但中原局是万邦中心的改制单位,改制后万邦中心的人员仍享有中原局的原有身份和相应待遇,其自然人股东否定自己股东的身份,称是应中原局的要求(不出资下岗)出资。18个自然人不是投资者意义上的真实股东,改制后的万邦中心聘用人员要得到中原局的允许,否则要受到处罚,其董事长和经理要有中原局提名并任命,仍使用中原局的内部帐户进行结算,对外仍以中原油田万邦中心的招牌开展业务,以上事实证明中原局在对万邦中心的改制不完善,具有一定瑕疵,其虽不是万邦中心的股东,也未参与万邦中心的经营管理活动,但在人事、财务等重大事项上对万邦中心仍有一定的关系。对万邦中心对外交易造成的损失具有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酌情判令中原局对万邦中心所欠款项在本金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濮阳万邦服务中心支付原告张某某诉讼代理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诉讼代理费x.4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濮阳万邦服务中心负担x元,由原告负担965元。如果被告濮阳万邦服务中心、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原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国银所将代理费债权转让给本所执业律师张某某的行为有效无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中原局应当承担万邦中心的律师代理费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判将债权转让后发生的债权一并进行了保护和支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中原局对该代理费债权不承担任何责任。
张某某辩称,1、国银所将代理费债权转让给我的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债权转让的主体、客体均符合法律规定。2、中原局应依法对万邦中心对外形成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3、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无权干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万邦中心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邦中心与国银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国银所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万邦中心应依约支付诉讼代理费。关于国银所将代理费债权转让给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有效问题,国银所将对万邦中心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某某,并通知了万邦中心,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行为,万邦中心应向张某某支付所欠诉讼代理费。本案中的法律顾问合同是万邦中心与国银所签订的,并非张某某个人私自接受委托,中原局上诉称国银所将代理费债权转让给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原局是否应承担万邦中心律师代理费问题,万邦中心注册资本未达到企业法人30万元的最低限额,不符合企业法人的条件,应当认定万邦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由于万邦中心成立后经营多年,有一定的财产积累,对外有一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万邦中心应首先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还款责任。中原局对万邦中心的改制不完善,具有一定瑕疵,其虽不是万邦中心的股东,也未参与万邦中心的经营管理活动,但在人事、财务等重大事项上对万邦中心仍有一定的关系,对万邦中心对外交易造成的损失具有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酌情判令中原局对万邦中心所欠款项在本金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国银所依据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诉讼代理了万邦中心的35件诉讼案件,该代理行为也是对万邦中心债权债务清理的一部分,故因此产生的代理费用,原判由中原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中原局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万邦中心律师代理费债务2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国银所与张某某约定将对万邦中心享有的全部案件代理费的权利转让给张某某符合法律规定,中原局上诉称张某某主张的2007年6月2日之后发生的代理费无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