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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二被告经商资金困难,于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代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x元”的借条。被告罗某某、代某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某某、代某某偿还借款x元,审理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代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有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罗某某、代某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某某持其借条要求被告罗某某、代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罗某某、代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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