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自洁,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77年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7年11月20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赔偿直接损失x元及间接损失x元。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洁,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张某某购买李某某价值3240元的双孢菇菌种,种植面积为779.24平方米,同时,李某某承诺技术跟综服务。张某某按照李某某提供的技术指导种植后,双孢菇平均减产60%。后张某某对正常出菇的双孢菇销售获利x元。另查明,张某某种植的双孢菇按照正常产量为每平方米20-25斤,平均每平方米22.5斤。2007年下半年双孢菇市场收购价为平均每斤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购买李某某的双孢菇菌种进行种植,李某某提供技术跟踪服务,张某某与李某某形成附技术服务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张某某双孢菇减产原因,参考开封市X组织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与李某某提供的菌种质量及技术服务指导存在主要关系,同时与张某某日常管理及操作方法存在一定关系。因此,对于张某某的减产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对于张某某减产的损失(即可得利益)数额可计算为x.35元(779.24平方米×22.5斤×2.5元×60%)。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李某某承担70%为宜。张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合同履行后所获得利益时,不得同时要求赔偿为获得该利益而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1、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x.54(x.35元×70%)。2、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鉴定费166元,张某某负担50元,李某某负担466元(李某某负担部分张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张某某从李某某处所购买的菌种,是李某某从夏邑县豫闽宏源食用菌有限公司购买的,该公司向购买菌种的农户提供技术指导。为张某某提供技术指导的技术员是该公司委派的,因此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应追加夏邑县豫闽宏源食用菌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一审法院不同意李某某申请追加第三人导致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菌种质量有问题是依据李某恒、杨淑全等5人以专家名义出具的鉴定意见,李某恒、杨淑全等5人不是经过司法行政机关注册的合法鉴定机构,也没有出示食用菌方面的专家资质证明,该鉴定没有任何机构的印章,也没有任何从事鉴定菌种质量业务的任何仪器设备,此鉴定意见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合法,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显然是错误的。3、承诺技术跟踪服务的不是李某某,而是双孢菇菌种的生产厂家。技术员只是指导,具体操作还是农户个人。双孢菇每平方米的产量受技术、管理、季节等因素的制约,产量是不同的。李某某没有承诺产量多少,仅凭张某某的陈述就认定每平方米产量20-25斤、价格2.5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李某某不具备销售资格,其只是代销,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销售菌种,没有《菌种经营许可证》。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张某某出售双孢菇菌种,张某某支付菌种款,李某某出具了收据,双方买卖关系清楚。李某某诉称,其非销售而是代销食用菌种,因没有菌种生产厂家委托代销手续,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诉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全国食用菌种暂行管理办法》规定,食用菌属于农作物的范畴,对于农作物种子经营及食用菌菌种经营,实行种子经营许可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李某某经营双孢菇菌种,没有《菌种经营许可证》,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关于菌种质量鉴定问题,我国尚无对食用菌菌种质量进行鉴定的相应机构,专家意见是目前认定菌种质量的唯一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参照专家意见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由于张某某未起诉李某某所称的菌种生产厂家,一审法院未同意李某某申请追加生产厂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程序合法。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有效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张某某承担90元,李某某承担260元。鉴定费166元由李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张某某承担90元,李某某承担260元(该款已由李某某垫付,执行时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杨开兰
二OO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翟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