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聪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琴芳、人民陪审员成金林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攀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20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傍晚,被告人朱某甲因水沟之事用铁管将邻居朱某乙打伤。经鉴定,朱某乙的伤情系重伤。案发后,朱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证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投案自首不是2010年7月14日,而是2010年7月11日。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某甲自首日期为2010年7月11日,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傍晚,被告人朱某甲因自家禾场间水沟的事同正在淋菜的朱某乙发生争执,朱某乙将朱某甲打下的木桩扯掉。朱某乙之子朱某乙听到双方争吵后,从家里出来,同朱某甲发生扭打,后被周某的群众分开。朱某乙回家后则拿把斧子去砸朱某甲家的阶基。在邻居王某云家吃饭的朱某甲得知后,便回家拿了根铁管,走到朱某乙面前。朱某乙见朱某甲过来便用斧子朝朱某甲一抡,朱某甲后退一步抓住斧子。朱某乙亦用“尿勺”木柄戳朱某甲。朱某甲便用铁管朝朱某乙的头部打了二下,将朱某乙打倒在地。后朱某乙被朱某甲夫妇喊来车辆送到医院。
经鉴定,朱某乙左颞顶部颅盖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系钝器所致),所受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0年7月11日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某乙与朱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朱某甲赔付给朱某乙x元(含已预付住院费8300元),并赔付兑现,朱某乙对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10日傍晚,他与朱某乙父子发生纠纷,并用铁管打伤朱某乙的事实经过;
二、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10日因两家之间的一条水沟而与朱某甲发生纠纷,两次与朱某甲扭在一起,后被群众分开。分开后他拿把斧子去砸朱某甲家边的一个水泥墩子,被朱某甲冲过来用铁棍打在头上的事实经过;
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目睹朱某甲打伤朱某乙的经过;
四、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与朱某甲为水沟的事发生纠纷,朱某甲用铁棍打伤儿子朱某乙的事实经过;
五、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看到朱某乙与朱某甲两家发生纠纷的原因及朱某甲打伤朱某乙的部分事实;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七、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朱某甲伤人的凶器为一根铁管;2、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朱某甲第一次投案时间为2010年7月11日;3、法医鉴定,证明朱某乙受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4、调解协议、收条、报告等,证明朱某乙已与朱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赔偿款x元,请求法庭对朱某甲从轻处罚;5、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朱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于致人重伤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甲的自首日期不是2010年7月14日,而是2010年7月11日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甲于2010年7月11日、7月14日两次主动向当地派出所交待自己的罪行,两次接警的民警不同,故7月11日的交待笔录未及时交付给案件承办人,在法庭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向法庭补充提交了2010年7月11日朱某甲的交待笔录,经核实,该笔录原始记载了朱某甲于7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用铁管伤害朱某乙以及送往医院的经过,故应当认定朱某甲投案的时间为2010年7月11日,其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后,送被害人去医院治疗,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更有利于邻里双方的和睦共处,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案件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旷聪云
审判员易琴芳
人民陪审员成金林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