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抓获归案,同年4月2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聪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人民陪审员曹梅秀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攀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罗某甲(从晓烟村招郎至蛟龙村)与刘某、彭某辛(已判刑)向本村衡岳瓷泥矿老板提出承包运输的事情被拒绝,便找到唐某、肖某丙、周某丁、刘某戊、罗某己、赵某庚、易某某等人(均判刑),请他们撑腰。唐某等人表示同意。8月24日至9月15日,刘某、彭某辛、罗某甲等人在衡岳瓷泥矿阻止生产,并打伤他人,损坏挖机。经鉴定,劳某为轻微伤;挖机损失为518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9名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主犯,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罗某甲辩解,没有参与9月15日的阻工。
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罗某甲所起作用较小,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罗某甲(从晓烟村入赘至蛟龙村)和刘某、彭某辛(晓烟村人,均已判刑)向衡岳瓷泥矿(该矿位于晓烟村)老板陈某辉提出承包该矿运输,遭到拒绝,便找到唐某、肖某丙、周某丁、刘某戊、罗某己、赵某庚、易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要其撑腰。唐某等人均表示答应。同月24日,刘某、彭某辛、罗某甲、唐某、肖某丙、周某丁、刘某戊、罗某己、赵某庚、易某某再次找到陈某辉,要求承包,若不答应则按矿里每出一吨货交5元钱,此要求遭到拒绝。当天下午,刘某、罗某甲等人阻止从湘潭来的17辆货车拖货,该货车被迫放空回去。8月25日开始,刘某、彭某辛和罗某甲组织唐某等人轮流蹲守在矿区,阻止该矿的生产、发货。同年9月15日下午2时许,彭某辛、周某丁、易某某阻止该矿开工。彭某辛与挖机司机劳某发生争吵,并捡泥块砸挖机驾驶室的玻璃,劳某见状便到附近的彭某某家坐。闻讯而来的罗某甲、刘某、唐某、罗某己、刘某戊、赵某庚、肖某丙等也到彭某秋家。唐某一拳打在劳某某嘴巴上,然后掐住劳某某脖子将其按在墙上,彭某辛、周某丁等人上前殴打劳某,周某丁还用彭某某家刀子的刀背打了劳某。当晚,彭某辛等10人来到挖机处,由肖某丙动手,将挖机高压液压油管拆开,致挖机油管损坏及液压油漏失。
经鉴定,劳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挖机的损失为51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所参与的部分犯罪事实;
二、同案犯刘某、彭某辛等9人的供述,证实罗某甲参与8月份、9月15日阻工的事实及其作用;
三、被害人劳某某陈某,证实自己于2008年9月15日在彭某秋家被被告人一伙殴打的经过;
四、证人陈某、肖某壬、谢某、彭某癸证言,证实刘某、彭某辛、罗某甲等一伙向瓷泥矿提出承包运输的要求遭到拒绝后,在矿区阻工、殴打他人、毁损财物等事实;
五、证人杨某、周某某、彭某某、彭某某、陈某、陈某、张某、彭某某、李某、胡某、赵某某人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一伙进行阻工及殴打劳某某事实;
六、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概貌;
七、书证:1、本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均证实同案犯被判决的情况及本案的事实;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罗某甲是通过网上追逃而归案;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显示威风,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提出没有参与9月15日阻工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彭某辛、罗某己、刘某戊、唐某等人与罗某甲没有任何过结,他们均指证罗某甲于2008年9月15日与他们一起到了彭某秋家的事实,证人陈某莲等亦证实当日被告人一伙10个人去过她家里并且发生殴打劳某某事实,证据间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罗某甲于9月15日与其他人同案犯参与作案的事实,故罗某甲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罗某甲所起作用较小,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甲与刘某、彭某辛均系晓烟村人,罗某甲结婚后到女家落户,其他同案人均系外村人,刘某、彭某辛、罗某甲等人组织其他同案人实施阻工、伤害他人身体、损坏挖机等行为,且其他同案犯均指证为他们3个人争取“利益”而帮忙,上述事实,均已被同案犯的一、二审裁定文书所认定,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与刘某、彭某辛均起着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人民陪审员曹梅秀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