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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与蓝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韦凤宇,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宏新,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彩虹,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诉被告蓝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6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春,被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凤宇,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新、刘彩虹,证人陆海燕、兰某、李某琳、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诉称:2010年1月22日、2010年6月3日,被告蓝某以建房需要为名先后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约定于2010年底前归还,但是约定的归还日期届至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原告认为该债务是被告蓝某与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包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2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蓝某辩称:被告蓝某所欠原告之款项实为赌债,是原告作为设赌庄家时,蓝某赌输后在原告拟好的借据上签名。蓝某从未拿过原告借给的现金,也未拿过此现金用于建房。蓝某向原告还过不少于13万元现金,还向其两个账户汇过2万元,这2万元按法律规定不应当还。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某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张,以证明蓝某于2010年10月22日、11月21日向原告的丈夫还款2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借据不能作为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被告蓝某无固定工作,无收入来源,原告在蓝某未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借巨额现金给她不合常理。蓝某并未拿钱用于建房。该借据无李某之签名,其均未得到李某确认或追认,即使蓝某的借款行为属实,也应视为原告已认同蓝某的借款行为与李某无关。李某和蓝某于2006年10月约定分清了夫妻财产和债务承担。即使蓝某之借款属实并用于合法行为,因该借款在两被告所签之协议之后,应属于蓝某个人行为,不应由李某为其偿还。二、对该借条有如下怀疑: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佐证蓝某的借款事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属于银行限额取款范围,原告应提供其相应的银行取款凭单佐证。被告蓝某有赌博恶习,若其借款属实,也是其与原告赌博后欠下的赌债,为非法债务。该笔债务不排除是在违背原告真实意志的情况下书写。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蓝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蓝某承认其因赌博与李某约定分清财产和借债与建房无关的事实;2、李某与蓝某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以证明李某与蓝某约定了夫妻财产及债务承担的事实;3、他项权证,以证明李某建房时已办理银行贷款,排除蓝某借钱建房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蓝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债务是赌债,原告未给过现金给蓝某。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认为该两笔借款数额巨大,按常理原告不可能直接给蓝某,应从银行取款支付;不排除蓝某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书写。原告对被告蓝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收到过2万元,但这是另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对被告蓝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对各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这些证据确与双方当事人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采纳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蓝某与李某于1983年5月24日结婚,至起诉时一直为夫妻关系。被告蓝某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包某现金人民币拾万元作建房之用,此据为证。”2010年6月3日,被告蓝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包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作建房急用,此据为证。”李某在庭审中确认近年建房两处,一处为2009年建成并入住的别墅,另一处为2010年始建、2011年4月建好的商铺。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支付给原告2万元,原告确认收到过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的2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如下:

一、两份借据的效力问题。原告出具的借据属书证亦是本证,具有一定的证明优势。依照法律规定,案件另一方当事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即提供反证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蓝某和李某均辩称本案债务为赌债,不应归还,但是两被告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两被告所提供的四位证人均只能证明被告蓝某有过赌博行为,不能证明本案借据是因赌博行为产生赌债而书写。被告蓝某称其未拿过原告现金亦非用于建房,均为其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其银行取款凭证,然该通知并未规定任何民间资金流通均必须通过银行。李某还认为蓝某无固定工作且无收入,借此大额资金不合常理,借据也不排除是蓝某在违背其真实意志的情形下书写,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李某还认为蓝某未拿钱建房,因李某在庭审中确认其所建商铺建设时间为2010年至2011年4月,该时间段亦在借款时间内或者之后,故对李某称蓝某未借款建房可存合理之怀疑,李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强其陈述,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此,本院认定该两份借据有效。

二、被告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之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然被告李某提供其与蓝某的《婚内财产协议书》,欲以此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蓝某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包某与蓝某约定本案债务为蓝某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包某知道李某与蓝某有婚内财产协议。李某认为该借据无其签名,亦未得到其确认或追认,应视为原告已认同蓝某借款行为与李某无关,为蓝某之个人行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被告李某和蓝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15万元欠款是否有依据。从上可见,原告与被告蓝某签订的借据有效,该借款为被告蓝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因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在给予两被告合理期限的前提下可要求两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均已超过一年,两被告的准备期限应已足够,故两被告应偿还原告之借款。蓝某称向原告还过不少于13万元现金,还向原告两个账户汇过2万元。但蓝某未提供偿还该13万元的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蓝某该13万元辩解不予支持。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2万元,但认为是偿还其他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时间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与原告存在其他借款或者其他资金往来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款项为偿还本案债务,本院对蓝某该2万元辩解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某、李某共同偿还x元给原告包某。

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蓝某、李某承担2500元,原告包某承担4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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