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党某诉被告刘某甲、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0年7月10日撤回对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根据原告党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408-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刘某甲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刘某甲驾驶豫K—x号汽车,在大禹像北老交警队门口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扣除实际车主已支付的x元剩余x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x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该事故涉及两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认定两人损失,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和花费情况,以及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情况;4、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党某与党某安系同一人;5、禹州市博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0年1月至3月该公司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党某月工资1500元;6、党某娟、党某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名护理人员系城市户口,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豫K—x号车在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刘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被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费用汇总清单和医疗费票据,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对其用药情况有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本院认为村委会有权出具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60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退休年龄非“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且有实际收入,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认为没有提供该两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党某娟、党某丽身份证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定两人护理及在护理期间二人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9日19时许,刘某甲驾驶豫K—x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禹像北老交警队门口时,与行人党某、刘某三相撞,致党某、刘某三受伤。原告党某随即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4月15日,合计2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x.85元。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党某、刘某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甲已垫付原告x元,其中x元无证据,原告表示认可。另查明,本院另案处理的原告刘某三诉被告刘某甲、永安财险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刘某三住院期间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4月19日,合计32天,花费医疗费x.23元。被告刘某甲所有的豫K—x号小型汽车在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河南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告党某又名党X,在禹州市博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1月至3月每月工资为150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党某受伤后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x.85元、营养费840元(30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定为120日,误工费为6000元(1500元÷30天×120天)。根据医院证明,原告应由两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原告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两人护理费为2452.65元(x元÷365天×28天×2人)。因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涉及该事故的另一名受伤人员刘某三,刘某三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x.23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960元(30元×32天),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401.5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为x元,以上两名受伤人员在医疗费限额中应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x元,每人应按比例分摊。其中党某应分得5958.49元[x元÷(x.85元+840元+840元+x.23元+960元+960元)×(x.85元+840元+840元)]。以上两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合计为x.16元(6000元+2452.65元+4400元+1401.51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x元,应全额分担。被告刘某甲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5958.4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52.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36元(x.85元+840元+840元-5958.49元),以上费用共计x.5元。被告刘某甲已支付原告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000元,多支付x元。扣除被告刘某甲多支付的x元,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x.5元(x.5元-x元)。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刘某甲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某x.5元;
二、驳回原告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1000元,原告党某承担3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在其垫付原告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侯地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