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58岁。
被告:刘某某,女,51岁。
被告:秦某某,女,50岁。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秦某某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现均不在洛阳市老城辖区居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是在洛阳市老城区签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秦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党彤彬
审判员郭荣芬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