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被告:王某,男,年龄不详,民族不详,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宋家沟组。
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因用钱分两次向我借款3000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和7月16日,被告王某因手头不宽裕,急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元(每次借款1500元),借款当时口头约定三个月后还款,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到期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名的欠据2张,在案为凭,以上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到期后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若翼
审判员王某泽
代理审判员刘光平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