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金源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孟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7年7月出生。
上诉人永城市金源面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永城市金源面粉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永城市金源面粉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永城市金源面粉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用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上诉人永城市金源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