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0年4月5日因涉嫌非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犯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00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1999年7月27日晚擅自将衡山县人民法院扣押的交由其保管的货车非法隐藏到其岳母家,几个月后,又将该车私自出卖,所得车款归已,现该车下落不明,给他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书证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法律尊严,非法隐藏、变卖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4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转移扣押的财产行为是在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所为,原民事裁写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的行为也不再受原裁定书的约束,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9日,被告人肖某与受害人曹海清签订购车协议,愿将其一台湘(略)的解放牌大货车以6.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曹海清,并在公证处公证购买合同与协议,曹海清在付款6.05万元后,于同年6月28日取得该车。同年7月22日,被告人肖某因曹海清之兄曹海林及杨逢社等人欠他的钱而将已出售给曹海清的湘(略)货车强行扣至自家,逼曹海林等人还钱。同年7月23日,曹海清在与被告人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受理后于当天向肖某下达民事裁定书及晒封、扣押清单,被告人肖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认可。由于被告人肖某扣车时将货车开起侧陷于田内,且由于被告人肖某及其亲属的抵触,法院没将此车扣走,但口头向被告人肖某宣布不准其作非法处置。同年7月26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因调解未成宣布定期宣判,并再次口头宣布汽车因无法扣至本院,交由被告人肖某负责保管,不得擅自处置。同年7月27日晚,被告人肖某置若罔闻,擅自将法院扣押的该货车非法隐藏到其在湘乡的岳母家,几个月后,又将该车私自出卖,所得车款归已。现该车下落不明,给曹海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00年6月20日,衡山县人民法院对曹海清与被告人肖某汽车买卖纠纷案作出判决,要求被告人肖某返还车款(略)元及赔偿损失630.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理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曹海清所作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肖某将车卖给自己以及被告人肖某强行扣走该车的经过;(二)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肖某将车隐藏在湘乡;(三)衡山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证明、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实了法院已将这辆湘(略)的解放牌平头大货车查封、扣押其手续合法有效;(四)曹海林欠被告人肖某的欠条,证实了被告人肖某是因为曹海林欠他的钱就将车强行扣走并擅自出卖;(五)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及公证过的合同,证实了被告人肖某将车卖给了曹海清;(六)民事起诉状及本院(199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曹海清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及法院审理结果;(七)被害人曹海清向法院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证实了对湘(略)解放151型号货车已予以保全申请;(八)被告人肖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与相关书证,互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法律尊严,于1999年7月27日晚,擅自将法院扣押湘(略)的解放牌大货车非法隐藏到其在湘乡的岳母家,尔后,又将车私自出卖,所得车款归已,造成该车下落不明,给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肖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发生在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所为,原民事裁定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就应具有强制力。因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无罪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亚辉
审判员成兆元
审判员高亚香
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