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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蔺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蔺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跃武,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5月1日,巩义市鲁庄宏达微粉厂向蔺某某借款26万元,并向蔺某某出具借款条一份,注明“今借到蔺某某现金26万元,时间为1年,月利率1%,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巩义市鲁庄宏达微粉厂在借款条上加盖了公章。(二)巩义市鲁庄宏达微粉厂系张某甲、刘某某及王志刚三人于2006年11月合伙开办的,但工商部门于2007年3月20日颁发给该厂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甲。2007年5月8日,刘某某、王志刚退伙。2007年6月,张某甲、刘某某重新合伙。

原审法院认为:巩义市鲁庄宏达微粉厂欠蔺某某借款2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厂虽然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实际上是张某甲、刘某某及王志刚三人合伙开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应由张某甲、刘某某及王志刚三人共同偿还蔺某某借款本息,但鉴于蔺某某不要求王志刚承担还款责任,故蔺某某所诉借款应由张某甲、刘某某共同偿还。刘某某辩称的“蔺某某所诉借款事实不存在,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蔺某某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二、被告张某甲、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还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7020元,由张某甲、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巩义市鲁庄宏达微粉厂系张某甲独自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并非张某甲、刘某某、王志刚三人合伙企业;蔺某某的26万元系张某甲的个人借款,刘某某不承担责任;蔺某某所持有的26万元借款条是虚开的,蔺某某并未借款给巩义市鲁庄宏达微粉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蔺某某答辩称: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张某甲答辩称:巩义市鲁庄宏达微粉厂的工商登记的所有程序系刘某某办理的,该厂是张某甲、刘某某、王志刚合伙开办的,有合伙协议、委托协议为证;巩义市鲁庄宏达微粉厂向蔺某某借款26万元,所有合伙人均知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2007年5月8日以前,巩义市鲁庄宏达微粉厂的债权债务与王志刚无关。

本院认为:巩义市鲁庄宏达微粉厂所借蔺某某的款项,有借条在案为证,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巩义市鲁庄宏达微粉厂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巩义市鲁庄宏达微粉厂虽然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实际上是张某甲、刘某某及王志刚三人合伙开办的合伙企业,蔺某某的款项应由张某甲、刘某某、王志刚共同偿还。因张某甲、刘某已同意王志刚退伙,且承认该款项与王志刚无关,故蔺某某所诉借款应由张某甲、刘某某共同偿还。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0九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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