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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与被告电信局、甘某、社保所肖像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0-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沅民初字第123号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沅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甲,男,一九三九年九月十七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蔡某乙,女,一九四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汉族,沅江市教育局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蔡某丙,男,一九四九年十月十七日生,汉族,沅江市柳树坪渔场职工,住(略)。

原告蔡某丁,男,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八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代表人蔡某甲,即本案的第一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政耕,沅江市平正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沅江市电信局(以下简称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邓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沅江市电信局政保股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男,三十七岁,汉族,原沅江市两圈广告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业主,住(略)。

被告沅江市社会劳动保险所(以下简称社保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所长。

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与被告电信局、甘某、社保所肖像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年四月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丙与四原告的代表人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电信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甘某、被告社保所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等四人诉称,被告未经同意,由甘某创意设计我们父亲蔡某德的肖像背后立有一年轻女子背影的照片刊登在电信局97-99沅江电话号码薄社保所的广告栏内,这一照片有我父亲无人奉养和老来思春之嫌,既侮辱了我们父亲生前的人格,又耻辱了我们子孙后代的名声,使我们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所以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我们精神损失等共计六万元。

被告电信局辩称,我局97-99沅江电话号码薄是我局与甘某签订合同承包给甘某出版的,社保所要在该电话号码簿上刊登广告未告知我局,更不知道他们要将原告父亲的照片刊登在该电话号码薄上,所以,原告不应将我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某辩称,蔡某德的照片是他本人请我由我免费为他拍摄的,而且他本人当时说了随我拍摄,今后要多用他的照片,所以使用蔡某德的照片是经他本人同意的,请法院动员原告撤回对我提起的诉讼。

被告社保所辩称,我所在97-99沅江电话号码薄上发布的广告是公益广告,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且与甘某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规定由甘某负责图片拍摄,由我所付给甘某广告费七千五百元。将蔡某德的照片刊登在我所广告栏内,未经我所同意,所以原告的起诉与我所无关。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指的肖像系蔡某德生前的肖像,蔡某德生于一九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故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本案四原告系蔡某德之子女。甘某于一九九○年秋的一天为蔡某德照有若干张照片。一九九二年甘某成立沅江市两圈广告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甘某的私营企业,甘某为该公司的业主。一九九六年下半年甘某与电信局口头协商,由甘某承包电信局97-99沅江电话号码薄的出版业务,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甘某与社保所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规定,广告资料由社保所提供,图片拍摄由甘某负责,广告发布在97-99沅江电话号码薄第二扉页上,由社保所付给甘某广告费七千五百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五日,甘某与电信局正式签订关于编印九七年沅江市电话号码薄合同,合同规定彩色、文字广告由甘某负责征订,所得收入归甘某,但广告内容必须符合电信局的要求,合同规定由甘某出版电话号码薄一万五千册,由电信局付给甘某工本费三十万五千元。合同签订后,甘某未经电信局、社保所以及四原告的同意,将原为蔡某德生前拍摄的一张其正背后上方立有一年轻女子背影的照片刊登在97-99沅江电话号码薄第二扉页社保所发布的“历实社会保险基础,鼓起企业改革风帆”的广告栏内,甘某在该照片的下方另题上“鼎力相助生命,尽可安享晚年”的广告词。该电话号码薄由甘某共出版一万五千册,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先后交给电信局发行。电信局付给甘某工本费三十万五千元,甘某向社保所收取广告费七千五百元。原告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先后发现了该电话号码薄上刊登有其父亲的照片,经多方投诉后于今年四月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后的肖像法律没有规定不予保护,当其肖像受到侵害时因其子女等近亲属与其死者特定的人身关系,精神上受到的打击有权获得经济上的赔偿,本案死者蔡某德之子女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应予支持。甘某未提供蔡某德生前同意其本人及其子女同意其父亲的照片刊登在该处的书面意见的证据,也未经电信局和社保所的同意,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之父亲蔡某德的照片,对原告精神上受到的打击应从经济上承担赔偿责任;电信局对此没有按合同严格审查,同时电信局对发行该电话号码薄开始的收费和以后按安装电话的用户每户赠送一本都应视为是盈利性的,所以对原告精神上受到的打击应从经济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保所在该电话号码薄上发布的广告虽然是公益性的,可不承担经济责任,但没有严格审查使用了他人肖像在自己的广告栏内,与电信局和甘某对尚未发行刊登有蔡某德照片的电话号码薄负有停止发行和全部销毁的连带责任,同时,甘某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不切实际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沅江市电信局、甘某、沅江市社会劳动保险所对刊登有蔡某德照片尚水发行的97-99沅江电话号码薄必须立即停止发行,并共同承担对其立即进行全部销毁的连带责任。

二、由甘某向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赔礼道歉。

三、由甘某赔偿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精神损失共计八千元,由沅江市电信局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蔡某甲等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元,其他诉讼费一百八十元,合计五百一十元由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干吾

审判员陈建国

审判员龚涤清

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清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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