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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定南县天九镇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男,1936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1964年11月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定南县治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定南县X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定南县X镇林业管理站站长。

原审第三人曾某丙,男,1955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定南县X镇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曾某甲因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8)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张治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廖某某,第三人曾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在林业三定时,原告曾某甲在地名为新屋家的地方取得一块自留山(定林证字第x号),四周界址为:上山顶、下田、左兰芳、右永于。该处山场在1953年土地改革时,为郭兰秀取得土地证,四周界址为:东兰芳、南永于、西坝、北永于。在农村实行公社化后,该山场收回集体所有。第三人曾某丙在地名为坳上的地方也取得了一块自留山(定林证字第x号),四周界址为:上天水、下土坎、左兰芳山、右兰芳山,该处山场在1953年土地改革时,为曾某于取得土地证,四周界址为:东兰芳、南路、西兰芳、北天水。在农村实行公社化后,该山场同样也收回集体所有。从1981年落实林权以来,原告与第三人未曾某上述山场发生过争议,直至2006年林改时,原告与第三人就新屋家和坳上的山场发生权属争议。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调处,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2007年6月1日作出《关于曾某丙、曾某甲自留山争执处理决定》,即:一、此块争执的自留山山场地名新屋下(坳上、桂花树下)东与山顶、南与步仪、西与公路、北与兰芳山为界,应该由曾某丙家管理使用,曾某丙定林证字第x号山证是正确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争执山场中按原山证占15/16比例。二、曾某甲争执的山场,按原山证中占1/16比例。三、曾某甲家在自留山上砍下的杉木理应归还曾某丙家。原告不服,申请定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经复议,定南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月8日14作出定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了被告2007年6月1日的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对该纠纷重新作出处理。为此,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重新作出了《关于曾某甲与曾某丙自留山争执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再次向定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定南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定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2007年12月21日所作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08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九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权属争议进行调处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所持有的自留山证均为合法有效的山证,也是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山林权属争议的主要依据,虽然各自山证中所记载的争议山场座落地名不同,但从山证中所记载的四周界址看,双方的左边界址都以兰芳山为界,而原告山证中右边界址以永于山为界,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新屋家龙头山山场与第三人坳上山场是同一地方的同一片山场,且第三人的山证记载的范围包含了原告的自留山,形成了原告的自留山与第三人的自留山部分重证。为此,被告按照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作出争执山场重证部分双方各一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2007年12月21日作出的《关于曾某甲与曾某丙自留山争执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天九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曾某甲与曾某丙自留山争执的处理决定》;2、判令天九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九镇政府承担。其理由:上诉人居住地新屋家的龙头山,土改时由郭兰秀依法取得,郭去世后,其女婿杨柳青将该山场转给上诉人管理。1981年,上诉人取得该山场的自留山证(定林证字x号),座落地名新屋家龙头山,山场地名和座落地址的现场完全吻合。30年来从未发生过任何争执。2006年林改重新填证时,第三人曾某丙突然与上诉人发生争执,上诉人申请天九镇人民政府处理,镇政府于2007年6月1日作出《关于曾某丙、曾某甲自留山争执处理决定书》,上诉人申请复议后,定南县人民政府撤销了镇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并责成其重新作出处理。镇政府于2007年12月21日再次作出处理决定,仍然是换汤不换药。上诉人新屋家龙头山与第三人坳上自留山从地形、地名、地貌都有很明显区别,所谓龙头山也就是在屋场的背后,坳上应该在地貌有凹的地方,可是镇政府却将龙头山与坳上混同为同一地点,看不到所在区别。

被上诉人答辩称:2007年初,天九镇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与曾某丙自留山纠纷后多次到现场了解情况,上诉人认为“新屋家龙头山”与曾某丙“坳上”山场,不属同一地点,但从上诉人和曾某丙提供的山证中所载的四周界址看,双方的左边界址都以兰芳山为界,而上诉人右边界址则以永仪山为界。同时曾某丙的该处山场是继承其叔叔曾某仪的山,曾某仪1953年的土地证也载明该处山场叫“新屋下”,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新屋家龙头山”与曾某丙“坳上”山场属同一地方的同一山场,曾某丙山证记载的范围包含了上诉人自留山、形成了上诉人的自留山与曾某丙的自留山部分重证。现场勘查表明,争议山场左、右二部分的林相有很大的区别,右边树木长势茂盛,其中松树明显有人工造林的痕迹,左边部分则很稀疏,据证人曾某光、曾某丁等人提供的证词,证明1992年曾某丙请人在该处山场造林,同时现场表明,争执山场的下方,右边是旱土,左边是水田。上诉人持有的1981年定林证自字第x号自留山证载明,“新屋家龙头山”,面积0.5亩,四至为:上山顶;下田;左兰芳;右永于;曾某丙持有的1981年定林证自字第x号自留山证中载明:“坳上”,面积8亩,四至为:上天水;下土坎;左兰芳山;右兰芳山;二份山证表明,曾某丙山下以土坎为界,上诉人的山下以田为界,据此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山场在争执山场的左部分。综上,天九镇人民政府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于2007年12月21日下达的《关于曾某甲与曾某丙自留山争执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九镇政府对辖区X村民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有权进行调处。定南县人民政府1981年给上诉人与第三人分别颁发的自留山证合法有效。上诉人自留山证中载明的“新屋家龙头山”山场与第三人自留山证中载明的“坳上山场”,从其山证中所记载的四周界址看,双方的左边界址都是以兰芳山为界,而上诉人的右边界址是以永于山为界,经本院实地勘察,第三人自留山记载的范围明显包含了上诉人的自留山,故争议双方的自留山在事实上部分重证。被上诉人天九镇人民政府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起瑞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李健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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