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
代表人曾宪土台,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江西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兴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县城凤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兴国县X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兴国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略)。
代表人张某甲,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梅窖镇X村梅窖组不服被告兴国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裁决,于200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05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曾宪土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朱某某,第三人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兴府发(2004)X号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一、被告的处理决定于事实不符;天井窝矿区一直归原告管理收益,并经县X乡政府的确定。首先,被告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认定,而是笼统地否定。从被告(2004)X号《关于梅窖镇X村天井窝矿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中看不出此案的事实,即天井窝矿区在土改、“四固定”、“林业三定”时到底划归给了原告还是第三人,换句话说,以双方均拿不出山林权属证而否定事实,这种处理方法是不妥当的。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山林权属,并不等同于对山林权没有权属。其二,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问题,能够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二、被告适用法规和规章错误。被告适用《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这一地方性法规是1990年12月22日颁布的,并于199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其规定的有关确定权属的依据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9月26日通过)的规定并不一致。《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而《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对这一情况没有规定,只有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无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应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处理。从效力上讲,国务院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相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比《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颁布在后,属新规章。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规及规章错误,所作决定也是错误的。原告向赣州市政府申请了复议,但赣州市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答辩称:争议地位于赣兴公司天井窝矿区,天井窝矿区X镇梅窖、寨脑两村交界处,是一座以石灰石为主的石岭,总面积约195亩。根据梅窖组和新木组双方指认的界线,争议范围为天井窝矿区门槛石往东至脚炭路,争议面积81亩。我府认为:1、梅窖组涂改伪造的山林权证,此证与县档案局存根不相符,不能证明该证登有天井窝山地,此证据无效。2、梅窖组与新木组张继林、张某丙签订的石山承包合同及管理费收支帐册,因为是梅窖组向张继林、张某丙出示了伪造的山林权证骗取签订的协议,此证据无效。3、梅窖组与符某明签订的山林承包经营合同,是与本组村民的单方行为,新木组并未在协议中签署意见,不能作为确认权属的证据。4、梅窖组与赣兴公司签订的天井窝矿区山价款协议,是梅窖组利用伪造的山林权证骗取签订的协议,新木组没有在协议上签署意见,不能作为确权的证据。5、梅窖组与腊树组签订的山林纠纷调解协议及岭界示意图,新木组没有在协议上签署意见,不能作为证据。6、新湾组曾宪奉的土地所有证,该土地证未标注争议地名和地界,不能表明其与争议地有联系。鉴于梅窖组、新木组均无证据证明争议地山林权归属。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我府决定对争议地按山权各半的原则处理。综上,我府所作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请依法裁判。
第三人陈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兴国县政府兴府发(2004)X号处理决定以及赣州市政府赣市府复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涂改伪造山林权证追究法律责任。一、那座山是60年代“四固定”时期划分的,因为早在60年代末就没有林木,是天然的放牧场和具有丰富的钙石资源,只有少部分油茶树都是我组管理,在文化大革命中期新木、梅窖和范江三个小组响应扩队并社的号召合并为一个村X组,后在73年又分为两个村X组,当时分队时只分耕牛农具和实物,山地和农田按并组前归各组管理受益的原则,这有当时划山和并、分队时的老干部曾昭城、潘金玉、张继辉的证言复印件。二、所争之地一直都是由我组经营管理,1988年我组组织劳力开采石场,供给兴国建材厂。三、原告涂改伪造山林权证,这有原告林权证复印件(兴林证字第x号)与兴国县档案局的存根不符,纯属伪造。因此:(1)原告用伪造的山林权证与我组张纪林、张某丙等人1998年在争议地签订了开采石场合同,这是欺骗行为;(2)符某灯在瑶樟排搞果茶开发与原告订立的协议是单方行为,符某灯是原告组的组民,而负责此项工作的村干部张某乙是响应县乡的号召,后被我组发现立即制止;(3)原告与寨脑村发生的所谓界址纠纷订立的界址确立协议和原告与赣兴公司签订的采石协议等都是利用涂改的山林权证欺骗镇X村委会的行为。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兴国县政府(2004)X号决定及赣州市政府(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
经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兴国县梅窖派出所、梅窖村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2、曾庆伟、曾招尧、曾庆辉、刘某通、曾宪奉的证人证言;3、调查何允萱笔录;4、开采石场协议书;5、梅窖组山地承包经营合同公证书;6、关于梅窖村X组与寨脑村X组山林权属纠纷的调解协议书;7、赣兴公司与梅窖组山价款协议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兴国县人民政府关于梅窖镇X村天井窝矿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第三人《关于调解山地纠纷、明确山地权属的申请》;3、第三人提供的有关材料4份;4、原告提供的有关材料9份;5、调查笔录10份;6、其他证据材料4份;7、梅窖镇X村天井窝矿区山林权属纠纷调处情况汇报;8、送达回证2份。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曾昭城、潘金玉、张纪辉、张祖谋与张祖星、张纪林与张纪松及张春生、张某乙的证明6份;2、协议书1份;3、兴国县X镇矿产品供销公司证明;4、兴国县山林所有权证;5、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天井窝矿区X镇X村、寨脑村交界处,是一座以石灰石为主的石岭,总面积约195亩,是赣兴公司水泥生产的原材料基地,故称天井窝矿区。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双方指认的界线,争议范围为天井窝矿区门槛石往东至脚炭路,争议面积约81亩。原告梅窖组提供的该组与第三人新木组张继林、张某丙签订的石山承包合同及管理费收支帐册、与符某明签订的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与赣兴公司签订的天井窝矿区山价款协议、与腊树组签订的山林纠纷调解协议及岭界示意图均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地山林权属的有效证据;双方提供的新湾组曾宪奉的土地所有证,未标明争议地地名和地界,不能表明其与争议地有联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新木组提供的经原告梅窖组涂改的山林权证与县档案局存根不相符,不能证明该证登记有天井窝山地,此证据无效。2004年9月2日,被告作出了兴府发(2004)X号《关于梅窖镇X村天井窝矿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即决定对争议地81亩山地按山权各半的原则处理,并结合自然地形和有利于双方经营管理的原则,从山顶至脚炭路以山脊为界南北走向重新划定界址(详见附件示意图),裁定线以东划归新木组集体所有,裁定线以西划归梅窖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市政府复议于2004年12月3日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兴府发(2004)X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集体与集体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根据有关法规规定,被告有权对争议双方所涉山林权属争议进行调处。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证实其一直在对争议的山场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均是证人的言词,证据效力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林业三定的山林权属证照与存根不符,并且有涂改、伪造行为,不能作为处理争议山场的依据,原告这一行为是违法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审理查明,双方均无争议山场合法有效的山林权证;据此,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场属于双方都无山林权证的荒山荒地,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规定,处理山林权属应以林业“三定”为依据,没有“三定”的以“四固定”为依据,没有“四固定”的以土地证为依据。但本案双方均提供不出三个不同时期合法有效的山林权证,根据该条的处理原则,被告兴国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双方纠纷时,适用《江西省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符某上述法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兴国县人民政府2004年9月2日作出的兴府发(2004)X号《关于梅窖镇X村天井窝矿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传洲
代理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钟起瑞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