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因其妻与琚某某有矛盾,遂指使张建亭等人殴打琚某某为其妻出气。2009年3月23日,张建亭(另案处理)带领王某、贺振西、魏晓东(三人已诉)、张子杰(另案处理)四人在顺店镇计生办将被害人琚某某、康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琚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康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琚某某、康某某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琚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万元,赔偿被害人康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万元。征得了被害人琚某某、康某某的谅解,被害人琚某某、康某某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琚某某、康某某陈述,证人王xx、张xx等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泄私愤,指使他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前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琚某某、康某某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