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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石化支公司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丰县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石化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丰县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丰县桔都大道中段。

负责人黄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石化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茂石化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08)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3日,林某某驾驶粤x货车由广东省茂名市驶往江西省瑞金市。凌晨3时许,行驶至江西省赣县X路段时,因夜间雨天路滑,林某某在会车时车辆推动控制,占道与相向行驶的由周雪明驾驶的车主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丰县分公司(临川汽运南丰公司)的赣x车发生碰撞,致使赣x车驾驶室与右边路X路桥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赣x车驾驶员周雪明及乘车人陶建光、高村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粤x车的所有权人系陈某某,林某某系陈某某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茂石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经赣县物价局鉴定并出具(2008)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临川汽运南丰公司的车辆损失为x元。为处理事故,临川汽运南丰公司花去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1600元、评估费4000元、停车费7560元、请人看守车辆及搬运货物的费用4000元、住宿费及餐费2000元,还因事故停运造成损失8000元。

原审认为,林某某驾车与临川汽运南丰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临川汽运南丰公司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负全部责任。林某某系车主陈某某聘请的驾驶咒,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陈某某承担责任。临川汽运南丰公司要求陈某某赔偿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陈某某所有的粤x车在人保财险茂石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人保财险茂石化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责任限额内对临川汽运南丰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为:一、陈某某赔偿临川汽运南丰公司车辆损失费x元、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7560元、检测费700元、评估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所花住宿及餐费2000元、搬运费4000元,合计x元,由人保财险茂石化公司直接支付给临川汽运南丰公司(交强险内先行支付2000元,其余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二、陈某某赔偿临川汽运南丰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劳动损失8000元。上述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临川汽运南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陈某某负担2900元,临川汽运南丰公司负担1000元。

人中财险茂石化公司上诉称:一、赣x车的修复费用为x元,原审认定为x元,造成临川汽运南丰公司不当得利x元。赣州市欣龙汽车修理厂对该车提出的修理费用为x元,经上诉人方核定为x元,赣州欣龙汽车修理厂最终同意按x元修理且在一审开庭前进行了修理。赣县物价局鉴定的金额过高。二、原审判决认定赣x车的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1600元过高,应分别为3000元、1000元。临川汽运南丰公司就吊车费、拖车费提供的发票是赣州欣龙汽车修理厂开具的,不是交通事故拯救部门开具的发票,且开票日期未注明,上诉人认为应当分别以3000元、1000元为宜。三、原审判决认定评估费4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于2008年5月28日核定该车的修复费为x元,赣州市欣龙汽车修理石也同意按此金额进行修复,临川汽运南丰公司只需按照提车即可,其又于2008年6月5日委托赣县物价局进行评估,事后又不将该车给其他汽车修理厂维修,无端扩大损失。不合理的4000元评估费应由临川汽运南丰公司自行承担。四、原审判决认定停车费756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临川汽运南丰公司并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五、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临川汽运南丰公司正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及餐费2000元是错误的。临川汽运南丰公司并未就此提供正式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六、原审判决认定的搬运费4000元过高,应认定为2000元为宜。临川汽运南丰公司没有提供发票,支出部分没有依法纳税,应当认定没有该笔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赔偿赣x车车辆损失x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x元。

被上诉人临川汽运南丰公司、陈某某、林某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临川汽运南丰公司为处理事故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赣x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给车辆所有权人临川汽运南丰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多少。

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审判决依据赣县物价局所作鉴定认定为x元,上诉人人保财险茂石化公司则认为应当为x元。在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已就此向相关修理厂家调查核实,证实上诉人人保财险茂石化公司核定的x元修理费并不足以修复赣x车,且与实际修复费用差距有一万余元,因此赣x车主委托物价部门评估修复费用,还证实在至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前赣x车未修理完毕。由此可见,上诉人主张赣x车的修复费用为x元、汽车修理厂同意按该金额维修、临川汽运南丰公司擅自委托评估导致x元的维修费用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审判决依物价部门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认定车辆损失费用是妥当的。

关于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搬运费的问题。临川汽运南丰公司就吊车费、拖车费提供了正式发票,上诉人认为应予减少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这一理由。临川汽运南丰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停车费的凭据虽然是收款收据,原审法院已经就此调查核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就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关于停车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临川汽运虽未提供搬运费的正式发票,但发生事故、车辆受损,搬运货物是合理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搬运费用亦是合理的。上诉人以无正式发票为由认为没有搬运费用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审认定的临川汽运南丰公司正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住宿及餐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临川汽运南丰公司距离事故发生地江西省赣县有相当距离,为正理事故用去一定数额的住宿及用餐费用是合理的。临川汽运南丰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住宿及餐费已经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票据的情况予以适当核减。上诉人认为该费用应当不予认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审认定为1000元,但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就此上诉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中除交通费部分成立外,其余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中除交通费的判决无证据证实外,其余关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结果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判决主文中将诉讼费用的分担作为主文进行判决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县人民法院(2008)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赣县人民法院(2008)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赣县人民法院(2008)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某某赔偿临川汽运南丰公司车辆损失费x元、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7560元、检测费700元、评估费4000元、处理事故所花住宿及餐费2000元、搬运费4000元,合计x元,由人保财险茂石化公司直接支付给临川汽运南丰公司(交强险内先行支付2000元,其余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

上述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合计4720元,由临川汽运南丰公司负担1100元,陈某某负担2900元,人保财险茂石化公司负担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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