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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

被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被告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生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刘某乙、被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0月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318国道黄陂滠水二桥西桥头路段,从黄陂滠水二桥西桥头左转弯向黄陂前川街方某行驶时,遇被告刘某乙驾驶鄂x号轿车在黄陂六指街头向黄陂区X街方某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出院后,经鉴定为伤残10级。该肇事车辆鄂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某者责任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249.86元。

原告刘某甲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乙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事故原因,同时证明原告刘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证证明被告刘某乙系合法驾驶,车主系被告方某所有。

证据二: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同济门诊单据,证明原告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33087.86元的事实。

证据三: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刘某甲所受伤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500元,误某240天,护理120天,用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工作证明、误某证明、户某、用工单位的工资明细表、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该证据证明原告刘某甲系甲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2200元,同时证明刘某甲户某性质为非农业人口。

证据五: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鄂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的事实。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车主方某是我的妻子,车主方某应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且此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8177.40元,我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处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我应承担的责任外,多余部分应返还给我。

被告刘某乙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诉讼中,向本院提交3张医疗费单据。证明发生此事故后为原告刘某甲垫付了医疗费6177.40元,另外在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还给了原告现金2000元的事实。

被告方某辩称:辩称理由与被告刘某乙相同。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武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个人社保及个人收入所得纳税证明。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平安财保武汉公司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双方某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15时40分,原告刘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黄陂滠水二桥西桥头左转弯向黄陂前川街方某行驶时,遇被告刘某乙驾驶鄂x号轿车在黄陂六指街头向黄陂区X街方某行驶,行至318国道黄陂滠水二桥西桥头路段,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某甲受伤。原告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到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由于伤情严重,被转送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39天,共用去医疗费32265.26元。2010年10月5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了武公交黄字(2010)第C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5月26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刘某甲的损伤构成(X)10级残,后期治疗费4500元,伤后休息240天,护理120天。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被告刘某乙已为原告垫付各项医疗费及费用8177.4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所驾驶的鄂x号小型轿车归被告方某所有,被告方某与被告刘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某为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诉讼中,被告刘某乙自愿为被告方某承担应负责任。

还查明:原告刘某甲为非农业人口,从1989年5月起在武汉新平世纪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2200元,居住在武汉市X区X街。

经依法核算:原告刘某甲在此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人民币96488.93元,其中:1、医疗费票据据实认定为32265.26元;2、后期医疗费按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4500元;3、误某按法医结论及原告月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7086.67元(2200元/月÷30天×233天);4、护理费依法医鉴定结论及同行业标准计算为6436元(19576元/年÷365天×120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5元(即15元/天×39天);6、法医鉴定费依票据核实认定700元;7、伤残赔偿金依城镇人口计算为32116元(即16058元/年×20年×10%);8、交通费依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800元;9、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为2000元。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5日15时40分,被告刘某乙所驾驶的鄂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甲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方某与被告刘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自愿承担此事故中被告方某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方某为鄂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结合投保时双方某定的免赔率及责任划分情况予以赔偿。由于此事故中,原告刘某甲是此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外70%的责任,被告刘某乙承30%的责任,但被告方某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第某责任险,被告刘某乙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8438.6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8205.08元[(26765.26+585)×30%]。

三、由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司法鉴定费700元。

四、由原告刘某甲返还刘某乙垫付款8177.40元。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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